(2015)包青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与包头市博禹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包头市博禹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许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郄燕冰,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博禹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博禹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诉讼费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负担。原告预交2585元,退还原告1292.5元。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付 洁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