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韦桂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韦桂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41号商住楼一层。代表人:丘常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秀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雪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员工。被告:韦桂芬。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被告韦桂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秀云、黄雪冰,被告韦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诉称:2015年12月7日15时,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安支行办理取款业务,要求从本人的借记卡账户中取款,金额为49990元。原告受理了被告韦桂芬办理取款业务的要求,该账户中原余额为110312.72元,办理取款49990元后账户中余额应为60322.72元。由于该柜员办理业务时出现失误导致该笔业务由取款49990元变为存款49990元,导致被告的账户取款后余额由110312.72元变为160302.72元。同日15时28分,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灵机电城支行再次办理取款业务,将本人的借记卡卡号为62×××16账户中160000元取出,取款后卡内账户余额为302.7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安支行综合柜员于日终结算时发现短款99980元。原告多次致电、发函于被告要求其返还人民币99980元,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占有款项99980元无合法依据,已于事实上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通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孳息”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99980元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桂芬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9980元和相应利息96.65元(利息以99980元为基数,按日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此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另计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2、个人业务凭证;3、视频资料;4、个人业务凭证;5、还款通知书。被告韦桂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当时被告并不知道该款是原告误操作存入。收到函之后,由于被告已被羁押,所以无法偿还。被告韦桂芬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5时,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灵机电城支行(以下简称“秀灵支行”)办理银行卡现金取款业务,要求从其银行卡账户中取款49990元。秀灵支行员工误将该业务办理为银行卡现金存款,向被告银行卡中存入了49990元。被告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另使用10元现金凑整,秀灵支行员工将50000元交付被告。同日15时28分,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安支行办理银行卡现金取款业务,将其前述银行卡账户取款1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以被告占有款项99980元无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此后,被告未归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安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秀灵机电城支行均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获得原告99980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称对于99980元款项属于原告不知情,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99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桂芬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99980元;二、被告韦桂芬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利息(利息以99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02元、财产保全费1021元,共3323元,由被告韦桂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覃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