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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志、杨某美等与杨某、明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志,杨某美,杨某,明某,张某毅,余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美,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丘业壕,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翔,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明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毅,男,1992年8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辉,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明某、张某毅、余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健翔、丘业壕,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谢文华,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刘厚顺,被告人张某毅、余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良在途经大亚湾区霞涌东兴路大地通讯对面宵夜店时,与在该店吃宵夜的被告人杨某发生口角,张某良打电话叫被告人明某、张某毅、余某辉过来,四人遂围着杨某对其进行殴打,杨某被打倒在地。杨某站起来时顺手从桌上拿起一空啤酒瓶子砸向张某良的后脑部位,当场张某良头部当场出血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良左侧顶部遭受具有一定接触面且接触面较光滑的钝器打击所致;被害人张某良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急性肺水肿而死亡。被告人杨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张某毅、余某辉聚众斗殴,且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明某、张某毅、余某辉的犯罪行为致其儿子死亡,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6790元、误工费18000元、食宿费16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832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报销单据和餐费、住宿等相关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杨某辩称开始是对方围殴其,其是因为害怕才反抗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是因为另三名被告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予以反抗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是学生,在打暑期工。行为与结果不相对称。被告人明某辩称一开始并不知道打架,其没有围殴杨某,是去劝架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明某被动参与犯罪,不是组织者、教唆者,犯罪地位作用较小、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使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某毅辩称整个案件就是件平常小纠纷,严重后果的出现不是人为主动所为也不是主观意愿要做的,不是有意犯罪的,其接到明某的电话说来派出所录口供,其没多想就主动赶往当地派出所,其系自动投案,属自首,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其只是在偶然的突发事件才去的,杨某的伤情尚未达到轻微伤,说明其主观上是不想动手的,不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余某辉辩称在案发第二天,民警来调查其,其在上班,办案民警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就打电话叫明某、张某毅过来调查,有配合抓捕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晚,被害人张某良和被告人明某、张某毅、余某辉等人在霞涌东升路附近一间海鲜饭店一起吃晚饭。吃完晚饭后,被害人张某良在途经大亚湾区霞涌东兴路大地通讯对面宵夜店时,与在该店吃宵夜的被告人杨某发生口角,张某良打电话给被告人明某,明某叫上张某毅、余某辉一起过来,四人遂围着杨某对其进行殴打,杨某被打倒在地。杨某站起来时顺手从桌上拿起一空啤酒瓶子砸向张某良的头部,当场张某良头部当场出血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良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急性肺水肿而死亡。被告人杨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通话记录、科翔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个人资料表,证实被害人张某良(1880265****)在2015年7月21日22时39分主叫明某(1302574****)。2、抓获经过,证实霞涌派出所接到张某的报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1时许在霞涌热浪网吧将杨某抓获归案。经民警调查,张某良叫来的三个朋友在霞涌通行厂上班,其中一名叫“张海军”,民警于7月22日14时许带队到霞涌通行厂的二楼会议室,通过人事部经理曾志香了解到“张海军”就是明某。曾志香打电话叫熊开科通知明某到二楼会议室,说有人找他。明某到了会议室后,派出所对其口头询问,了解到另外参与斗殴两人是余某辉、张某毅。民警叫明某用手机通知余某辉、张某毅到二楼会议室,明某用手机打余某辉手机,并到宿舍通知余某辉,两人一同到二楼会议室,民警叫余某辉打张某毅电话,张某毅说在理发,民警叫余某辉在电话里通知张某毅理完发后到霞涌派出所配合调查。明某、张某毅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张某毅于7月22日15时15分到达派出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明某、张某毅、余某辉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户口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张某良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的次子。5、住宿费发票食宿费单据,加油票据等,证实2015年8月7日,大亚湾科翔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8112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20时许,我和男朋友张某良及其他朋友,在霞涌十八路与东升路旁的一间饭店吃饭。大约22时许,我和张某良、张某美、黄某飞、张某军和一个女孩子打算到海边玩,途经霞涌东兴路大地通讯对面宵夜档时,遇到张某良的同事和侄子在喝酒,张某良的同事就叫张某良过去喝两杯,张某良就自己一个人过去了,我们也继续去海边了。过了20分钟后,我们回宵夜档找张某良,看到张某良和他侄子在拉扯,张某良就叫了三个男子过来,张某良的三个朋友过来就问对方,干嘛欺负张某良,双方就开始争吵了。张某良的三个朋友就开始动手打对方其中一人了,对方两个人也帮手推打张某良。我就拉我弟弟走开,看到一个男子拿着啤酒瓶向张某良的头部砸了过去,之后张某良就晕倒在地上了,张某良的三个朋友看到张某良躺在地上就停手了,他们三人用摩托车送张某良回宿舍就先走了。我照顾张某良时,他鼻子流血,脸色发黑,我就打电话给120,后来发现张某良没有呼吸了。2、证人覃某先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21时许,文某约我们同事张某山、朱某强、李某龙、蒋某涛、杨某在东兴路小米手机店旁吃宵夜。大约22时许,朱某强的老乡张某良过来与朱某强打招呼。张某良要朱某强去海边玩,杨某不知说了一句什么话得罪了张某良,张某良去打电话叫人过来,三四分钟后就来了三四名有纹身的男子,张某良和他叫来的男子围着打杨某,杨某就和他们对打,蒋某涛上厕所回来后,张某良和他叫来的几个男子也打了蒋某涛,蒋某涛也还手打了对方。打了约五六分钟后,我看到杨某、张某良倒在地上。3、证人李某龙的证言:我和谭某先、文某、一个不认识的同事吃宵夜,谭某先叫了我表弟和一个老乡(啤酒瓶砸对方的人)出来一起吃东西喝酒。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被我老乡用啤酒瓶砸伤的人)就过来我们桌子和我那个不认识的同事打招呼,之后他叫我那个不认识的同事去海边玩玩,我那个老乡说去还表要小心点。对方那个人就问他是不是想找事。对方就开始打电话叫人了,我们就劝他算了,但他不听我们的劝说。过了十分钟,对方几个人就开始动手推我老乡,接着就围住我老乡拳打脚踢的,我老乡也还手和他们打了起来,我表弟见我老乡被打,他也上前去帮忙,和对方的人员扭打在一起了,我们在场的其他人在拉架,后我老乡拿了一个啤酒瓶砸了对方其中一人头部,啤酒瓶就碎了,没多久那名男子就倒地了,我老乡也被对方几人踢倒了。4、证人张某山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晚,在大地通讯摆摊的宵夜档,张某良问朱某强去不去海边玩,杨某说喝了酒到海边玩出了事怎么办,张某良就打电话叫人过来,他们冲到杨某面前围着打,现场很乱,打了一会就各自散了。5、证人朱某强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晚,双方谁先动手的我不清楚,我只看到杨某拿啤酒瓶砸向张某良头部,张某良被打倒在地,他们双方就厮打在一起。6、证人王某华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晚,张某良的三个朋友一过来宵夜档,他们就跟我们吃宵夜的两个同事打了起来,后来张某良被打倒躺在地上。7、证人肖某任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23时许,在我宵夜档口,有一年轻的小伙子打电话,过了五分钟,来了三个男子,小伙子和三个男子就和一桌客人吵了起来,小伙子和一个客人在推拉,双方就开始打起来,小伙子躺在地上。后来我打扫卫生时,把地上啤酒瓶的碎片一块扫了倒在垃圾桶上。8、证人蒋某涛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晚,我和杨某等人在霞涌惠客隆斜对面的饮食小摊档一起喝啤酒。朱某强的老乡路过,看到朱某强在,二人聊了一下。杨某插了一句嘴,朱某强的老乡便边走边打电话,没多久就来了三四个光着膀子的陌生男子,朱某强的老乡就带着三四名男子来到杨某旁边,杨某就认错了,朱某强的老乡说晚了。随后朱某强的老乡就在杨某肩膀上打了一拳,我就上前去拦住,然后他又想打杨某,我用手把他推开了,这时有两个纹身的男子过来踹了我两脚,对面几人就过来打我和杨某。一番厮打过后,杨某和朱某强的老乡都倒在了地上,我就去扶杨某起来,杨某满手都是血,手掌上被玻璃的碎片割了一个口子。9、证人文某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晚,我们在喝酒时,有一名男子跟朱某强在说话,他叫朱某强去海边玩,杨某叫朱某强不要去,之后杨某就和那名男子争吵起来,那名男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过来一会,来了两辆摩托车,从摩托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走到杨某身边用手推了一下,杨某低着头说“我错了。”那名男子说:“现在认错有什么用。”朱某强老乡就对着杨某进行殴打,用手推杨某的那名男子也一起参与殴打杨某。他们把杨某打倒在地上,蒋某涛上厕所回来看到杨某被打,他就上前拦着那些人不要打杨某,蒋某涛就被对方两名男子拉开了。他们两个人就对着蒋某涛殴打。杨某站起来,看到有两名男子抓住蒋某涛,杨某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往朱某强老乡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就砸碎了,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10、证人张某君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23时许,张某良的三名朋友骑摩托车过来霞涌福利彩票对面的凉菜店,问朱某强的同事想怎样,朱某强的同事不知道跟张某良说什么话,张某良与他的朋友和朱某强的同事开始打起来,打了一分钟后,朱某强其中一名同事拿了空啤酒瓶打向张某良的头部,当时啤酒瓶都摔了,张某良的左手臂被啤酒瓶的碎片划伤了,张某良顿时晕倒在地上。经张某君辨认相片,辨认出杨某就是用啤酒瓶砸张某良头部的男子。(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1日20时许,我和同事蒋某涛在热浪网吧上网,大约半小时后,蒋某涛带我到大地通讯店对面摆摊的夜宵店,我们厂的秦组长、刘线长、文贞、蒋某涛的表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总共七个人喝了大约十五瓶啤酒。到了晚上十点多,有两名男子找那个不认识的人聊了一下,两名男子中一个比较高的男子就跟蒋某涛的表哥喝了一杯啤酒,喝完以后就叫那个不认识的人到海边玩,我们组长、线长都说喝了酒不要到海边去玩,那两名男子准备离开时,我说:“喝了酒到海边出了事怎么办?”比较高瘦的男子就说:“你什么意思?”我说:“随便。”高瘦的男子准备打电话叫人,线长和那个我不认识的朋友都劝那名高瘦的男子不要叫人过来,但他还是叫了。我就向那名高瘦的男子说:“我说错了。”那名高瘦的男子说:“已经迟了。”过了一两分钟后,就有一名男子冲上来对我说:“敢动我朋友”,接着三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约一分钟后,蒋某涛看见我被人围着打,就上前拦对方。后来蒋某涛也被他们围着打,我看见后,就顺手从桌上拿了一瓶空的啤酒瓶朝一名男子的头部砸去,啤酒瓶当时就碎了,我被其他男子打倒在地上躺着,过了一会,被我用啤酒瓶砸的那名男子也倒在地上,对方就背着那名男子走了,我就回到我住的出租屋。我左手拇指和手掌心是用啤酒瓶砸人后,啤酒瓶碎了造成的受伤,右手肘是他们打我时擦伤的。2、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1日晚,我和余某辉、张某毅、张某良、张某良的女朋友和亲戚一起吃饭,吃到22时20分许,我们就散了,然后各自回家。我和余某辉、张某毅到了隔壁的聚湘居吃烧烤。过了十多分钟,我接到张某良的电话,他叫我们过去卖凉菜那里一下,意思就是他跟其他人发生矛盾,叫我们过去帮手,我们三个人就去了。之后我问张某良是怎么回事,他其中一个侄子说没事,我又问是谁打他了。现场没有人回答我,张某良一脚踹到对面的一个人,我们就开始厮打起来,他们亲戚有在拉的,打起来的只有我和余某辉、张某毅、张某良。张某良被一个人拿着啤酒瓶砸到头上,啤酒瓶碎了,张某良倒在地上,我们把对方的其中一人(杨某)打倒在地。我载着张某良送他回家途中,他呕吐过一次。经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辉、张某毅。3、被告人张某毅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1日22时左右,我和张某良等人在东升村一间海鲜饭店吃完饭后,我和“蒋海军”(明某)、余某辉吃烧烤。“蒋海军”接到张某良的电话,叫我们一起到张某良那里。当我们来到霞涌惠客隆对面凉拌菜宵夜档,我们站在张某良这边,张某良就跟科翔厂的两个员工在争吵推拉,他们双方就开始动手打起来。科翔厂的一个员工就在宵夜档拿了一个啤酒瓶向张某良头上砸了过去,张某良就晕倒在地上。我就把科翔厂的员工打倒在地上,张某良的女朋友叫我们先送张某良回宿舍,我们就开着摩托车把张某良送回宿舍。经张某毅辨认相片,辨认出杨某就是用啤酒瓶砸张某良头部的男子,并辨认出张某良、明某、余某辉。4、被告人余某辉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1日晚,我和李嘉欣、明某、张某毅在霞涌醉香居吃宵夜,明某接到张某良的电话,说他在大地通讯手机对面被人打。我们三人就开着摩托车去到现场,看见张某良被一帮人围住,他们已经开始动手相互殴打起来,我们三人就上前去用手推开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被我推倒在地,接着有人在我身后打我的背部一下,我就转身和对方扭打在一起了。“阿强”把我抱住叫我不要打,我就听见“砰”的一声玻璃破碎的声音,转过头去看见张某良已经倒在地上,我们双方都停手了,我们几个人把张某良扶起来,当时他已经开始呕吐,站不稳也说不出话来,我们就将他背上车,送他回家。经余某辉辨认相片,辨认出杨某就是用啤酒瓶砸张某良头部的男子,并辨认出明某、张某毅、张某良。(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良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急性肺水肿而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右肘关节及左手掌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其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镇东兴路大地通讯对面宵夜摊。被告人杨某、明某、张某毅、余某辉均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七)视频监控录像,对霞涌街道部分路口的监控视频,证实明某、张某毅、余某辉于案发当晚骑摩托车路过街道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明某、张某毅、余某辉在张某良的召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明某、张某毅、余某辉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正当防卫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包括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但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如果不果断采取防卫行动,使其停止非法侵害,将会对社会、人身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人杨某在遭受欺负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可以采取报警方式。被告人杨某动手还击引起互殴,给被害人造成伤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辩护人谢文华提出被告人杨某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厚顺提出被告人明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毅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毅在张某良打电话给明某叫他们过去后,即刻骑摩托车到现场,并引起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引起双方互殴,故其辩称自己不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余某辉,应认定为由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辉、张某毅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毅、余某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可在量刑上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也可以相应减轻四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杨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明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毅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余某辉承担5%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人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明某、张某毅、余某辉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及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分别为:1、丧葬费26790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2、交通费,因仅能提供部分高速车费票据及油费票据648元,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外省来回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4000元;伙食补助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其实际发生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住宿费,有正式发票8112元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其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故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52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余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五、被告人杨某、明某、张某毅、余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的物质损失,其中杨某赔偿人民币34386元,明某、张某毅、余某辉各赔偿264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杨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书 记 员  陈雅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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