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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阙某某无证驾驶赣03/20847变形拖拉机,搭载阙某甲、吕某甲、陈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六人,并在后面拉着水泥搅拌机,从丰城荷湖乡上岩村经玉华山路往荷湖新泽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过路山口水库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失效与路边的广告牌相撞,发生侧翻,造成阙某甲、吕某甲当场死亡,陈某甲、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吕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某甲、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丰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83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在丰城市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分别与被害人阙某甲、吕某甲的家属,陈某甲、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熊某某、吕某乙、陈某丙和范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56、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5)法活检字第1201、1202号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薄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分别与伤者、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伤者和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舒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