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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任向东与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向东,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向东,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萨路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原告任向东到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就职。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省区副经理,工作地点是河南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但原告未到新的岗位工作。2014年4月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社会保险登记,驳回其他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正常的管理,原告不予执行,违反了公司制度,被告对原告予以辞退,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已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向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向东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充分采信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而是片面的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因工作需要将上诉人任向东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在上诉人任向东拒不接受该工作安排后将其辞退,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任向东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任向东主张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应当向其支付出差补助、差旅费、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