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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00236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某甲,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继、人民陪审员冯泽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后,被告彭某甲沉溺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10月4日被告彭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彭某甲未尽丈夫、父亲义务,就在其母亲病故时,被告彭某甲也未回家尽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甲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履行其义务。被告彭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的公文书证;证据二是医疗机构用于证明子女出生的有效书证;证据三系被告彭某甲父亲彭德林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2013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彭某甲离家出走。此后,被告彭某甲与原告王某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原告王某曾经查找被告彭某甲也无下落。2015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被告彭某甲离家出走,未履行其相应义务,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记员柳发奎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骞审 判 员  张国继人民陪审员  冯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发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