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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肖廷江与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廷江,李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466号原告肖廷江,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井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法律服务者。被告李庆伟,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廷江诉被告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义,被告李庆伟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廷江诉称,被告购买矿泉水制水机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以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以现金人民币的方式给付了被告8.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日期过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庆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先后借款1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欠款6.5万元,原告此次诉讼的8.5万元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和原告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利息。2014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钱还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忘记将2014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取回。对于原告诉讼的8.5万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万元;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7000元;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20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6.6万元。原告肖廷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庆伟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庆伟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庆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6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0日)。证据来源: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后,网络上形成了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将这三张回单收集整理后打印出来。金额分别为10000元,7000元,2000元。金额总计19000元。原告肖廷江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被告偿还给原告8.5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有被告李庆伟的签字及手印,借款数额明确,还款时间具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庆伟出具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支付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三份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伟从原告肖廷江处借款。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庆伟给原告肖廷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李庆伟向肖廷江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五千元整,小写8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庆伟,借款日期2014年7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肖廷江找到被告李庆伟催要借款,被告李庆伟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原告肖廷江账户共计汇款19000元。其中,2015年7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日还款7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李庆伟至今未给付。原告肖廷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伟从肖廷江处借款,有李庆伟签字的借条及部分汇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庆伟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主张,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被告李庆伟予以否认,称没有约定过利息。在被告李庆伟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写明利息约定内容,不能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情况,原告肖廷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约定。被告李庆伟三次转账汇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肖廷江称属于支付利息,但证据不充分,本院认定该三笔汇款属于被告李庆伟偿还的本金19000元。对剩余借款66000元,被告李庆伟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本院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8月14日开始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廷江借款66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肖廷江负担475元,由被告李庆伟负担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城审 判 员  陈 光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