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艳春,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许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本市溧城镇天目路41号的溧阳市宏宇动漫有限责任公司内,购买并设置具有上分、兑换现金功能的“海洋之星”打蜜蜂机2台、“风驰天下”捕鱼机1台供他人赌博。2015年5月19日,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扣押了该3台电子游戏机。经认定,涉案游戏设备电子游戏机3台18个机位,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许艳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林某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本市溧城镇天目路41号的溧阳市宏宇动漫有限责任公司内,购买并设置具有上分、兑换现金功能的“海洋之星”打蜜蜂机2台、“风驰天下”捕鱼机1台供他人赌博。2015年5月19日,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扣押了该3台电子游戏机和赌资1430元。经认定,涉案游戏设备电子游戏机3台18个机位,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查禁赌博现场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曾某、吴某甲、李某、袁某、孙某、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3台18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海洋之星”打蜜蜂机2台、“风驰天下”捕鱼机1台予以没收;依法扣押的违法收入人民币1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