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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俊贵、丁长江、马XX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贵,丁长江,马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刑终86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马俊贵,绰号马贵,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林甸县殡仪馆馆长。2012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该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丁长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林甸县殡仪馆副馆长。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该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岩,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林甸县殡仪馆员工。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因本案被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5月12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该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马俊贵、丁长江、马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马俊贵、丁长江、马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黑06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黑06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马俊贵、丁长江、马XX不服,均提出上诉,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鄂英杰、任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俊贵、丁长江、马XX及各自辩护人张忠正、白岩、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5日,被告人马俊贵承包林甸县殡仪馆,任馆长职务。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马俊贵指使该馆工作人员被告人丁长江、马XX等人,到林甸县土葬家属家中,以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相要挟,敲诈勒索庄义军、王更利等人共计53起,其中未遂1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300元。丁长江参与敲诈勒索30起,其中未遂1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9500元。马XX参与敲诈勒索24起,其中未遂1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被害人庄XX家,以庄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庄XX(通过刘XX交的钱)4000元。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林甸镇东发村一屯吕XX家,以吕XX岳父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吕XX4000元。3.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王XX家,以王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以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王XX(通过刘XX交的钱)4000元。4.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黎明乡太平村四屯被害人李XX家,以李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李XX1600元。5.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中心村九屯被害人朱XX家,以朱XX妻子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朱XX2000元。6.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八屯被害人黄XX家,以黄XX婆婆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黄XX2400元。7.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中心村八屯被害人迟XX家,以迟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迟XX2800元。8.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四合乡联合村三屯被害人李XX家,以李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李XX2500元。9.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黎明乡万发村五屯被害人冯X家,以冯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冯X2000元。10.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东风乡新乡村三屯苏XX家,以苏XX丈夫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苏XX40**元。11.2013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东兴乡旭日村七屯被害人李XX家,以李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李XX3000元。1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东风乡合乡村八屯张XX家,以张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张XX3000元。1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八屯被害人丁XX家,以丁XX丈夫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丁XX4200元。1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宏伟乡小树林村二屯被害人李XX家,以李XX岳母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李XX2000元。1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三合乡红星村四屯被害人谭XX家,以谭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谭XX人民币2000元。1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五屯被害人张XX家,以张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以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张XX2000元。17.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三合乡三合村三屯被害人董XX家,以董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董XX3000元。18.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黎明乡大树林村三屯被害人岳XX家,以岳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岳XX2500元。19.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黎明乡巨贤村三屯被害人吴XX家,以其奶奶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吴XX2000元。20.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黎明乡巨贤村八屯被害人吕XX家,以吕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吕XX2000元。2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林甸镇东发村六屯张X家,以张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张X6000元。2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宏伟乡全胜村三屯被害人姜XX家,以被害人姜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姜XX1000元。2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七屯被害人刘XX家,以刘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以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刘XX1500元。2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黎明乡黎明村八屯被害人常XX家,以常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常XX1000元。2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东风乡更生村六屯被害人苑XX家,以苑XX婆婆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苑XX1500元。2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中心村九屯王XX家,以王XX父亲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王XX2000元。27.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东兴乡福兴小区被害人董XX家,以董XX妻子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董XX1300元。28.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五屯被害人李X家,以李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人民币李X2000元。29.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先峰村二屯被害人高XX家,以高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高XX2000元。30.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林甸镇东发村三屯衣XX家,以衣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衣XX1000元。31.2013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三合乡建设村五屯被害人冯XX家,以冯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冯XX1500元。3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先进村三屯被害人任XX家,以任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任XX2400元。33.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永胜村八屯被害人郭XX家,以郭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郭XX2000元。34.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永胜村八屯被害人白XX家,以白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白XX3000元。35.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永胜村八屯被害人白XX家,以白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白XX3000元。3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丰收村三屯被害人王XX家,以王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王XX4000元。37.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丰收村七屯被害人王XX家,以王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王XX2000元。38.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丰收村八屯被害人孟XX家,以孟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孟XX3000元。3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三屯被害人张X家,以张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张X2000元。4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四屯被害人韩XX家,以韩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韩XX1500元。4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花园村五屯范XX家,以范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范XX3000元。4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阳光村二屯被害人孙X家,以孙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孙X1500元。4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卫星村三屯被害人吕XX家,以吕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吕XX2000元。4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六屯被害人张XX家,以张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张XX钱财,此起张XX并未交钱。4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花园村五屯被害人刘XX家,以刘XX岳母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刘XX2000元。4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黎明乡宏丰村二屯被害人范XX家,以范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范XX1000元。4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黎明乡巨贤村一屯被害人王XX家,以王XX公公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被害人王XX800元。4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黎明乡巨贤村一屯被害人杨X家,以杨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杨X1000元。49.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俊贵指使他人来到林甸县花园镇花园村五屯郭X家,以郭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郭X1000元。50.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马XX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花园村五屯被害人刘XX家,以刘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刘XX1500元。5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红光村一屯被害人王XX家,以王XX岳母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王XX1000元。5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XX等人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红旗镇阳光村三屯被害人于XX家,以于XX母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于XX1000元。5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长江、马XX在被告人马俊贵的指使下来到林甸县花园镇花园村六屯马XX家,以马XX父亲去逝后土葬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的手段相要挟,勒索马XX1800元。被告人马XX、丁长江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俊贵于同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逃证明、发还清单、黑皮笔记本、绿皮记账明细及黄皮记账凭单簿,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俊贵、丁长江、马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贵、丁长江、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马俊贵是指挥、策划者,丁长江、马XX是具体实行者,且积极参与,故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关于马俊贵所提第一起指控不属实,钱是村长收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庄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第1起犯罪钱款已交给林甸县殡仪馆,故对马俊贵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马俊贵的辩护人所提:1.马俊贵并不是每起都告诉丁长江、马XX实施,其没有参与案件的实施,不知道所得款项数额,不应对全部案件承担责任;2.其在案发后自首;3.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账本对公安机关顺利查明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4.其案发后将全部赃款返还;5.被害人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有一定过错;6.丁长江、马XX没向部分被害人索要钱财,该部分被害人交钱是为达到非法目的;7.本案发生有历史原因,请求对马俊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俊贵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指挥的作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其指使丁长江、马XX实施了勒索行为,其应当对全部案件承担责任,故对第一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马俊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但其在庭审中坚持辩称其没有成立稽查队,让丁长江、马XX下乡是摸底,没有指使收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第二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马俊贵向公安机关提供账本,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且全部返还了赃款,情况属实,对第三条、第四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发生有历史原因,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第五条、第七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丁长江、马XX没向部分被害人索要钱财与事实不符,故对第六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俊贵虽然返还了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但其犯罪数额巨大,且多次敲诈勒索,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建议不予采纳。关于丁长江所提其下乡是向老百姓宣传土葬政策,没有向老百姓要过钱,也没收过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17日之前其没下过乡,前16起犯罪其没参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第1起至第21起犯罪丁长江均未到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前21起犯罪丁长江未到场,且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丁长江实施了第2、9、15、16、19、20起敲诈勒索行为,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丁长江的辩护人所提丁长江等人下乡是宣传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调查核实土葬情况,其行为是经林甸县民政局授权,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被害人大多亲笔书写材料证明是自愿交款,而非受威胁、恐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向被告人交款的行为并非自愿,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丁长江参与案件起数,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马XX及其辩护人所提2009年至2012年7月末其在山东威海庆威建材有限公司打工,不在林甸,指控的第6、12、17、18、21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其出示的威海市庆威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此期间其不在林甸,且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此期间其有敲诈勒索行为,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XX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与事实不符,其中29起犯罪马XX未实施敲诈行为;马XX具有主观恶意不深,返还被害人损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马XX敲诈勒索犯罪53起,但被害人辨认出马XX的共24起,马XX虽返还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但其犯罪数额巨大,多次敲诈勒索,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俊贵多次敲诈勒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丁长江多次敲诈勒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款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马XX多次敲诈勒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款返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俊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丁长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一审法院第一次一审认定被告人马俊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116300元,案发后投案自首,赃款返还被害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第二次一审除将自首改为当庭自愿认罪外,其他认定及刑罚与第一次一审一致。马俊贵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在第二次一审庭审中当庭翻供,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却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第一次一审认定被告人马XX实施敲诈勒索24起,其中未遂1起,犯罪数额为50000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第二次一审对其事实部分认定与第一次一审一致,但在马XX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对其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马俊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马俊贵没有参与案件的实施,不知道所得款项的数额,不应对全部案件承担责任;2.其系自首;3.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账本对案件查明起到重要作用;4.其已将赃款全部返还;5.被害人有一定过错;6.部分被害人未受威胁而主动交费;7.本案发生有历史原因;8.请求对马俊贵判处缓刑。上诉人丁长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丁长江下乡是宣传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调查核实土葬情况,其没有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强索财物,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马XX不具有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认定构成犯罪,其应是初犯、从犯,本案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与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5日,被告人马俊贵承包林甸县殡仪馆,任馆长职务。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马俊贵指使该馆工作人员被告人丁长江、马XX等人,到林甸县土葬家属家中,以不交钱就挖坟掘墓、强制火化相要挟,敲诈勒索庄义军、王更利等人共计53起,其中未遂1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16300元。丁长江参与敲诈勒索30起,其中未遂1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9500元。马XX参与敲诈勒索24起,其中未遂1起,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贵、丁长江、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马俊贵是指挥、策划者,丁长江、马XX是具体实行者,且积极参与,三上诉人均是主犯。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马俊贵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在第二次一审庭审中当庭翻供,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却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马俊贵在第二次一审庭审中当庭翻供,一审法院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此项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两次一审认定马XX犯罪事实一致,在马XX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马XX犯罪数额巨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马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此项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马俊贵、丁长江、马XX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已予正确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马俊贵多次敲诈勒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丁长江多次敲诈勒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款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马XX多次敲诈勒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款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丁长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马俊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马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马俊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诉人马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