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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诸暨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诸暨名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15号原告:张建平,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1幢7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1625-3。法人代表:虞明敏。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为与被告诸暨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在工商银行诸暨山下湖支行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徐飞彪、被告诸暨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0年11月2日,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浙江阮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阮仕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紫荆华庭C区商业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1644364元,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同年12月1日,通达公司、阮仕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通过交易方式取得了阮仕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达公司和阮仕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通达公司和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通达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9日,通达公司与被告经结算并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通达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为28940000元,已付款为20980000元,尚欠7960000元。并约定了该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笔定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等内容。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3445000元。2015年9月16日,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通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工程款3445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同年12月,通达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44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61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名都公司未提交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2014年1月19日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被告将紫荆华庭C号地块9号商铺(房号为000104,000204,000105,000205)销售给原告,总计人民币2742240元,并用该房款抵工程款。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二、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工程款协商造价2894万元中包含了85000元审计款,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因此,剩余工程款金额3445000元在扣除上述第一项房款2742240元、付款300000元以及审计款85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7760元(未扣除2016年3月28日支付的316000元)。原告张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紫荆华庭项目由通达公司承建,通达公司、阮仕公司对施工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通达公司及阮仕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施工条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日阮仕公司与通达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从2010年12月1日起,阮仕房地产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未履行的工程与通达公司和本案被告续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紫荆华庭C号地块1-4#商业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通达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协商结算,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8940000元,至协议签订日2014年1月19日已付20980000元,尚欠7960000元。协议第二条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同意将4套房屋销售给通达公司,销售款2742240元抵工程款。但该协议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不能成立,被告一直没有与通达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销售合同,且被告也没有将上述房屋销售给通达公司的主观意愿,一直没有实际履行该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该部分仍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之所以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签订买卖合同。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通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达公司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8、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邮政快递凭证,查询单,证明通达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建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房产证(复印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四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被告拟转让给通达公司的4套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已将该4套房屋进行了抵押,未将房屋销售给通达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将上述房屋抵押的行为并不违反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约定,若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可以立即将房屋过户。被告名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3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建平(乙方)与被告名都公司(甲方)签订紫荆华庭C号地块1-4#商业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合同台头载明乙方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平)确认紫荆华庭C区工程款协商总造价为28940000元,已付款为20980000元,尚欠7960000元。双方约定支付方式:1、甲方在2014年1月16日支付500000元整,2014年1月22日支付1500000元整、2014年1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乙方同意甲方将紫荆华庭C号地块9号商铺房号为000104、000105、000204、000205销售给通达公司,总计人民币2742240元。购房款抵紫荆华庭C号地块1-4#商住楼工程款。3、剩余工程款2217760元在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由原告张建平在乙方栏签字,被告在甲方栏盖章。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3445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316000元,三次付款共计6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紫荆华庭C号地块1-4#商业楼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以债务人名下部分房产抵债,但该约定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除金钱清偿。况且,该协议签订至今两年多时间以来,被告在讼争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没有将房产实际过户到债权人一方,将抵债资产实现抵债。因此,以该部分房产抵债之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就现有全部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445000元减去审理过程中支付的616000元计2829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款协商造价28940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已经垫付的85000元审计款,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建平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29000元,并赔偿2829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316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4元,依法减半收取17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92元,由被告诸暨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