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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德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李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德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李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仁,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姜英喜,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住吉林省通化市。代表人:沈鹭。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慧。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委托代理人:王广荣。原审被告:李东辉,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贾德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李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贾德仁一审诉称:2015年2月22日7时12分通钢公司司机李东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客车行驶至二道江博利超市附近时发生侧滑,与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经二道江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东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已逾半年,通钢公司不给停业损失,致使其无车进货、送货,无法烙鸡蛋饼,无收入来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通钢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费36000元。通钢公司一审辩称:车辆发生肇事后,该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贾德仁的车辆送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该公司和李东辉已经承担了贾德仁的损失,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李东辉一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一审辩称:×××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赔偿贾德仁直接损失,贾德仁请求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7时12分,李东辉驾驶通钢公司所有的×××的大型客车与贾德仁驾驶的车号为×××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东辉负全部责任,贾德仁无责任。李东辉为通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通钢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共赔偿20048元,其中赔付贾德仁修车费12630元,直接支付给修车厂,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鑫江河汽修厂于2015年7月8日收到该笔款项。贾德仁是残疾人,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部位为左腿,其驾驶的×××号摩托车系残疾人代步车辆,无营运手续,该车于2015年8月23日维修完毕。贾德仁和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营煎饼摊。一审法院认为:李东辉驾驶通钢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与贾德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贾德仁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辉负全部责任,贾德仁无责任。李东辉为通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通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李东辉不承担责任。贾德仁是残疾人,伤残部位为左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为残疾人代步车辆,该车修理时间共6个月零1天。鉴于贾德仁作为残疾人需要以该车代步,车辆维修期间确系无法正常出行导致误工,故对其主张的6个月误工时间予以认可。贾德仁从事的是煎饼摊工作,属餐饮业,依据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工资计算误工费,不足一年但满一个月的,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该行业月工资为2504.58元。但贾德仁主张一个人每天的误工费为100元,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经计算月误工费为2175元,误工期间为6个月,误工费总计13050元。贾德仁还主张由于残疾人代步车辆的维修导致其妻子无法正常维持煎饼摊工作,故主张要求两个人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是残疾人,需要依靠残疾人代步车辆代步方能出行,因此其妻子的误工属于擅自扩大损失,其主张按照两个人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通钢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已经赔付贾德仁修车费12630元,尚未对误工费进行赔付。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中包含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东辉负全部责任,即需要赔偿全部误工费1305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应赔偿。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贾德仁误工费1305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通钢公司承担。贾德仁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受损车辆未及时得到修理,延误6个月,导致其与妻子鸡蛋饼营业受损,应按每天损失200元、每月30天计算误工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二审辩称:对一审法院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贾德仁的损失无异议,但不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其损失。若贾德仁有损失,其损失应为交通费,但贾德仁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是多少。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上诉称:贾德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也未住院治疗,其不存在误工事实及损失。贾德仁确系残疾人,但其残疾代步车并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受损时间不能等同于其误工时间,且贾德仁也非个体工商户,其只是帮助其配偶从事烙鸡蛋饼的工作,因车辆维修影响其烙鸡蛋饼系间接损失,该公司无义务负担。通钢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东辉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贾德仁、通钢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供新证据,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谓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即误工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贾德仁的人身并未受到伤害,受损车辆为残疾人代步车,其可以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该车辆受损并不必然导致贾德仁与妻子不能再从事烙鸡蛋饼的生意,其按照“其与妻子每天200元,每月30天”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但需注意,贾德仁确系残疾人,其残疾部位在腿部,其证人卢德惠、白春兰一审当庭证明,贾德仁妻子个不高,家庭困难,靠煎饼摊生存,系残联帮助提供的代步车,除用受损车辆代步外,贾德仁还用该车运送烙鸡蛋饼工具、原料、接送妻子、送货、进货等等。涉案代步车未及时得以修复,会极大地影响贾德仁本人日常生活和其与妻子烙鸡蛋饼生意,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贾德仁对受损车辆的使用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每月2175元可以弥补其合理的交通费等损失。贾德仁虽然未主张交通费,但其自述小学2年级文化,鉴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费及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之内,太平洋保险二道江支公司仍应予以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贾德仁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