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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与林福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林福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78号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淑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福忱,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福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福忱于2014年1月21日拖欠原告工程款12,4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4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林福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林福忱承建彩钢房,后经双方结算,材料费和加工费共计14,400元。后被告给付2000元,尚有12,400元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以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福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林福忱到原告处定做彩钢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林福忱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且将彩钢房交付被告,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报酬12,400元;二、被告林福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蓝天彩钢泡沫有限公司利息(本金为12,4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林福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