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金小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金小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萍。诉讼代表人杨嘉林。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小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小萍原系百老汇公司员工,百老汇公司在金小萍入职前收取金小萍押金20000元,现劳动关系已解除。2015年8月28日金小萍等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请求返还押金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老汇公司返还金小萍押金20000元。该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后百老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百老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协议书,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仲裁裁决为无效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金小萍交纳押金20000元的事实,百老汇公司予以认可,故百老汇公司应将该押金返还金小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小萍押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须返还金小萍押金20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百老汇公司对其收取金小萍20000元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现金小萍与百老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百老汇公司理应返还上述押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