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乐清市中达矿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法定代表人黄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成,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瑜,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中达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法定代表人黄成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仁宕村)因诉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清市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5日,乐清市住建局因乐清市中达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申请,颁发建字第浙规证2012-038200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项目厂房及辅助用房,建设位置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西仁宕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原裁定认定:2006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A2005)第1043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其中涉及浙江中煤矿业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征收柳市镇西仁宕村集体土地2.9398公顷。2006年10月4日,中达公司就上述土地取得乐政国用(2006)第6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5日,乐清市住建局向中达公司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温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规划局作出温市规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就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所涉及的土地虽然位于柳市镇西仁宕村,但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征地补偿未到位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西仁宕村诉称:涉案土地虽已被征收,但上诉人作为原所有权人并非因此丧失物权。况且,涉案土地原属上诉人行政区划范围内,从2003年开始即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作开发,且土地开发必然影响上诉人的相邻权益。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许可行为显属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乐清市住建局辩称:涉案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主张其尚未丧失物权以及相邻权受到侵害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许可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中达公司同意乐清市住建局的上述意见,并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相邻权及合作开发等属民事争议范畴,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于2006年2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5)第10439号建设用地项目批准征收后,乐清市人民政府又于2006年10月4日核发乐政国用(2006)第6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中达公司。故上诉人作为原土地所有权人与此后乐清市住建局在征地范围内所作的被诉许可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诉许可行为侵害其相邻权,但并未提供证明其为相邻权人的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