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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冬瑞与蔡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瑞,蔡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350号原告王冬瑞。被告蔡生斌。原告王冬瑞诉被告蔡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瑞、被告蔡生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瑞诉称,2015年5月,我向被告蔡生斌的建筑工地供应砂浆106吨。截止2015年7月13日,累计拖欠货款80330元。被告承诺于9月底付清,并保证如按期不还,支付100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催要,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033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冬瑞立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供销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蔡生斌辩称,我欠王冬瑞货款属实,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工程亏损了,按时付不了货款。希望原告延长付款期限。被告蔡生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王冬瑞与被告蔡生斌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冬瑞向被告蔡生斌供应砂浆,其中粘结砂浆730元/吨,抹面砂浆780元/吨。供货后每供100吨付一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冬瑞供给被告蔡生斌砂浆共计106吨,货款为8033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蔡生斌向原告王冬瑞出具保证书一份,所欠货款于2015年9月底付清,并承诺“如按期付不了,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王冬瑞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王冬瑞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冬瑞提交的供销合同、保证书在案佐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冬瑞与被告蔡生斌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生斌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冬瑞要求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生斌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冬瑞偿还货款80330元;二、被告蔡生斌向原告王冬瑞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蔡生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佳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