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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759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份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份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甲。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雷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