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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村。法定代表人:李廷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1号。代表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26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系排除了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无明确约定为原审法院管辖,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中有两个公民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应以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鄞字0155号、0246号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款选择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条款的内容并不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或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故该条款约定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该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等,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