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孝明与安达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明,安达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刘孝明.委托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棣.原告刘孝明与被告安达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明诉称,2007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1月原告在上海市肺科医院确诊为晚期肺癌,并进行化疗治疗。2012年1月开始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维持化疗治疗,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28,805.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一、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628,805.01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损失赔偿数额为694,733.8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孝明以被告安达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刘孝明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孝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学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