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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余玉珍与梅华国、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珍,梅华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35号原告余玉珍,女。被告梅华国,男。委托代理人郝春梅,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司)。负责人周宗华,男。委托代理人邢帅雨,男。原告余玉珍与被告梅华国、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珍、被告梅华国委托代理人郝春梅、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帅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梅华国其所有的鄂F2Y2**号货车,与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华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4.4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强制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车损鉴定书、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车损为1135元。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鄂F2Y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6500元应从理��款中退还给我。被告襄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襄阳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襄阳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4时40分,被告梅华国驾驶其所有的鄂F2Y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高速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余玉珍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玉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余玉珍即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219.46元(含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9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华国支付原告余玉珍65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华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玉珍无责任。原告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113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F2Y2**号货车在被告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46103202014005871,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2146103262014004563。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余玉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梅华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玉珍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梅华国,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余玉珍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219.46元(5284.46元+935元);2、误工费1920元(60元/天×32天);3、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4、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车损1135元,以上共计13114.4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可由被告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代为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华国已支付原告的65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朱梅华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余玉珍各项损失13114.46元(含被告梅华国已支付的6500元);二、驳回原告余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保全费5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梅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