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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管龙平与江苏瑞佳化学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龙平,江苏瑞佳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龙平。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法定代表人张瑞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管龙平与被上诉人江苏瑞佳化学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龙平一审诉称:其系瑞佳公司股东,持有瑞佳公司3.86%的股权,全体股东约定的合营期限已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2015年7月1日,瑞佳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是否存续事宜进行了表决,其参加股东会并对表决事宜投了反对票,但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决议使公司存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佳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佳公司一审辩称:其认为管龙平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为至2025年5月31日,目前尚未届满,并不满足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管龙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瑞佳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由宜兴市助剂化工厂(以下简称助剂厂)变更为瑞佳公司,公司经营期限为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并对现股东7名的出资情况、公司经营范围、制定公司章程等内容进行决议。管龙平为瑞佳公司的股东,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73%。同日,瑞佳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的合营期限为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2011年4月16日,瑞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瑞良、管龙平等4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现股东25名的出资情况,其中管龙平将其部分股权转让后出资额变更为6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规范公司经营范围,并同意公司修改过的章程。同日,瑞佳公司修改过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经营期限到2025年5月31日。2013年4月7日,瑞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勇等3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现股东24名的出资情况,并同意公司修改过的章程。管龙平的股权未作变更。同日,瑞佳公司修改过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经营期限到2025年5月31日。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由全体股东签名确认,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瑞佳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至2025年5月31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瑞佳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届满问题。管龙平认为,瑞佳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的合营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5月31日,现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其不同意继续存续,要求瑞佳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管龙平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18日瑞佳公司的公司章程(系复印件),其中载明公司股东包括管龙平等26名,管龙平实际出资额为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6%,股东的合营期限为至2015年5月31日。该公司章程有管龙平等10名股东签名;2、2010年11月22日瑞佳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公司章程(均为复印件),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合营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会议签到表有25名股东签名,会议纪要及公司章程未有任何股东签名;3、2015年6月16日瑞佳公司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证明瑞佳公司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为由,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公司营业期限;4、2015年6月10日瑞佳公司向股东所发通知,载明第二届股民合作已到届,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在会议室已经召开了全体股民会,公布了无锡宜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瑞佳、瑞晨化学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等内容,证明股东及公司实际对经营期限的认识均是以2015年5月31日为截止日;5、1996年1月1日助剂厂发给管龙平、承兆明的股权证,证明该两人于1996年1月1日通过出资成为瑞佳公司改制前助剂厂的股东,承兆明并非2011年4月16日成为股东,故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公司内部纠纷应进行实质审核。同时,管龙平认为,瑞佳公司改制时有股东26名,但2005年6月1日仅有7名股东代表参加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不能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其对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不予认可。瑞佳公司认为,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其的经营期限至2025年5月31日,现经营期限尚未届满,要求法院驳回管龙平的诉请。对管龙平提供的上述证据1、2,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未有这些章程,且2010年11月22日的公司章程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也未经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是由于其文档管理失误,误认为营业期限已经届满所发,后其发现错误后及时向所有股东发出变更会议内容的通知;对证据5无异议,但股权证记载的股份合作年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企业改制时,原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身份,所有改制后的公司股东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瑞佳公司并提供2015年6月24日向股东所发变更会议内容的通知,载明因文档管理失误,公司误认为营业期限已经届满。现经工商查档核实,公司营业期限尚未届满,为此将原定2015年7月1日股东会议的内容变更为商议股权转让事项等。瑞佳公司并称,2015年7月1日股东会开会当天,由于各股东间对于股权转让意见分歧较大,未形成决议,也没有会议纪录。管龙平认为,变更通知仅提前7天通知股东,不符合相关规定。且2015年7月1日当天召开的股东会,仍就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是否合作进行审议。其与承兆明等6人对该议题投反对票,相关表决票原件及股东会议记录在瑞佳公司处。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瑞佳公司所发通知、股权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关于双方争议的瑞佳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届满问题。瑞佳公司于2005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均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且2011年4月16日、2013年4月7日瑞佳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也均载明公司经营期限到2025年5月31日。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均由包括管龙平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也至2025年5月31日。故瑞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共同制定并经修改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期限至2025年5月31日,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效力。管龙平提供的两份公司章程中虽然载明股东的合营期限为至2015年5月31日,但该些章程均系复印件,且2010年11月22日的公司章程中未有任何股东签名,瑞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有该些公司章程,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瑞佳公司虽然于2015年6月10日、6月16日向全体股东所发通知中称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但瑞佳公司事后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全体股东发变更会议内容通知,对上述内容予以更正说明。故管龙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瑞佳公司的经营期限为至2015年5月31日,管龙平认为瑞佳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要求瑞佳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管龙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管龙平负担。管龙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期存在严重分歧,且在审理过程中,管龙平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超过3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管龙平提交的2015年11月18日及2010年11月22日两份瑞佳公司公司章程均明确记载股东的合营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同时管龙平提交的第四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等,也表明10年的合作期限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3、瑞佳公司提供的用于工商登记的3份章程,系在股权发生变动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调整章程中关于瑞佳公司股东记载所用,并无法证明股东之间就公司营业期限的续展达成一致。4、就瑞佳公司提供的数份公司章程来看,瑞佳公司均无法提供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营业期限续展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一审中中,瑞佳公司表示相关股东会决议原件在公司,但直至一审结束,瑞佳公司仍未提供,应作出对瑞佳公司不利的推定,即瑞佳公司营业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5月31日。5、管龙平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录音中,反映了该次会议第四项议程为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是否继续合作进行表决,并且瑞佳公司已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审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瑞佳公司经营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届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佳公司辩称:1、瑞佳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一致通过了2005年6月1日的公司章程,并交登记机关登记。2005年11月18日,股东内部再次商量对章程进行修改,但最终未得到全体或大部分股东同意,故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故管龙平提供的2005年11月18日章程未进行公示和登记。之后公司章程经过了多次修改,但2005年6月1日章程中的经营期限至今未作修改。2、2015年6月1日的告知书是由于文书管理不当,对公司经营期限错误认识而向股东发出,公司发现此错误后即向股东告知了错误情况,并在2015年7月1日会议中向各股东进行了澄清。2015年7月1日的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形成会议记录、录像等。该次会议中提到的是否继续合作并非指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延长,而是指各股东之间是否继续合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10月10日,管龙平与瑞佳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解申请,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了审限变更手续。二审中,管龙平提供2015年6月1日瑞佳公司张贴的《告知》函1份以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用以证明:1、瑞佳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就公司经营期限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及届满后是否继续存续经营进行表决,管龙平作为股东参会,对公司持续经营投反对票。2、瑞佳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各股东执行的公司章程为2005年11月18日的章程,且在该章程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瑞佳公司已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审计,并同意股东至公司查阅审计结果。3、《告知》函中载明的股东原股本金增值15倍以及2015年7月1日瑞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所谈论的股本金658万元的内容,均与2005年11月18日章程记载一致。经质证,瑞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其公司因文档管理错误,使股东误认为经营期限届满,故原定2015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商量公司是否继续经营,但在会前发现该错误,于2015年6月24日向股东发出了变更会议通知告知上述错误。2、在2015年7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上述错误理解道歉,基于该错误,录音中提到的是否继续合作,并非指其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变更或延长,而是指各股东之间是否愿意合作,如不愿意合作,可以与其他股东磋商,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3、其公司自2005年股东结构发生多次重大变化,每次变化均有全体股东到场签字并对章程进行修改,且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4、其公司章程应以最后登记备案的章程为准,其公司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股东要求其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二审中,管龙平陈述其虽在2005年6月1日、2011年4月6日、2013年4月7日的瑞佳公司章程中签字,但瑞佳公司在签字时只给股东看了签字页,股东未看到内容。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书、《告知》函、录音整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龙平以瑞佳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为由要求瑞佳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对公司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司的经营期限确已届满。本案中,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分别形成于2005年6月1日、2011年4月16日、2013年4月7日的瑞佳公司章程均载明该公司营业期限至2025年5月31日,上述章程均有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管龙平虽称其在上述章程中签字时仅看到签字页,瑞佳公司并未将章程的所有内容交给股东查看,但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应认定所有股东在签字时已知晓并同意章程的内容。管龙平提供的2005年11月18日的瑞佳公司章程及2010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章程等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管龙平提供的上述材料系真实的,因该材料形成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瑞佳公司2013年4月7日的章程之前,也不能根据管龙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瑞佳公司的经营期限,而应以最后形成的章程为准。同时,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签发的瑞佳公司营业执照也载明营业期限至2025年5月31日,营业执照同公司章程一样具有公示的效力,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均有约束力。关于管龙平提出的瑞佳公司曾于2015年6月份告知全体股东营业期限已届满的问题,瑞佳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因公司文档管理错误导致对营业期限出现错误理解,为此,瑞佳公司也于2015年6月24日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对上述错误进行更正,故不能以瑞佳公司曾经作出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的表述而认定该公司营业期限确已届满。综合现有证据,仍应以各股东签字确认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来认定公司的经营期限即至2025年5月31日。现瑞佳公司经营期限未届满,管龙平要求瑞佳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管龙平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主张及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瑞佳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届满,该争议焦点明确,且各方就该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并非难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审理期限,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均提交了调解申请,原审法院据此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管龙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