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曹庆光、阮珍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曹庆光,阮珍玉,阮玉妹,曹国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84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清,系职员。被告曹庆光。被告阮珍玉。被告阮玉妹。被告曹国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曹庆光、阮珍玉、阮玉妹、曹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曹庆光、阮珍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期内利息43005.4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571.99元(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算至2016年2月1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曹国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新湖大厦五单元7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267万元为限;3、被告阮玉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阮玉妹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70万元为限;4、被告曹国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陈清,被告曹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珍玉、阮玉妹、曹国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曹庆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4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5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杨杨、被告曹国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国维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新湖大厦五单元7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267万元内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5日,被告阮玉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玉妹对借款人曹庆光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4月15日,被告曹庆光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21002015展字10007号《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235万元;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曹国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保字0002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国维对借款人曹庆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4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同意,保证人或抵押人仍按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尔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从被告曹庆光账户中各扣除借款期内利息90.19元、18000元、4.3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庆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庆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庆光、阮珍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曹庆光、阮珍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4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821002015展字10007号《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被告曹庆光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曹庆光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曹庆光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16年1月27日为该合同的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光、阮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4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及821002015展字10007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5万元、期内利息39480.45元(以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扣减已还的利息18094.55元)、逾期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曹庆光、阮珍玉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曹国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新湖大厦五单元702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267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曹国维有权向被告曹庆光、阮珍玉追偿;三、被告曹国维、阮玉妹对被告曹庆光、阮珍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阮玉妹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70万元为限。被告曹国维、阮玉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庆光、阮珍玉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49元,减半收取12975元由被告曹庆光、阮珍玉、阮玉妹、曹国维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