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162张爱兵与刘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兵,刘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62号原告张爱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育青,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训峰,居民。原告张爱兵诉被告刘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育青、被告刘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兵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刘训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又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现两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刘训峰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刘训峰归还我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75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违约金132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训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原告张爱兵没有给我80000元,而是从中扣除了3750元的利息,且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是违反相关规定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刘训峰向原告张爱兵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并约定:“若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从逾期当日起,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每天各按借款总额2%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训峰向原告张爱兵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若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从逾期当日起,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每天各按借款总额2%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但在支付该笔借款时,原告张爱兵从中扣除了9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兵与被告刘训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训峰辩称,原告张爱兵在支付其50000元借款时扣减了利息37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张爱兵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爱兵于2015年7月8日支付被告张爱兵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刘训峰应偿还原告张爱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被告刘训峰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兵借款本金791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9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