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和福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和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和福(曾用名任何福),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和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和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和福在南京市江宁区多次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4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任和福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社区杨家桥53号被害人葛某家,溜门入室,窃得雅迪牌雅尼200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及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5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任和福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柏树村邵庄21号被害人刘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东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21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3.2015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任和福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张肖庄15号被害人游某家中,翻墙入院,窃得真爱牌TDR-294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5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任和福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周家边61号被害人金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爱玛牌TDR248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5.2015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任和福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湄塘60-1号被害人郗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爱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2元。6.2015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任和福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幸福村被害人周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周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和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和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6.1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被盗东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爱玛牌TDR248Z电动自行车1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和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和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和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和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和福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和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任和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和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和福退赔被害人葛圣祥人民币四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游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郗亮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周浩人民币一百九十三元九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