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与彭晖闽、广州湘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8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京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广州湘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印象家园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孙军,胡建英,彭晖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京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赖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定黔,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莲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湘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彭晖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印象家园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英。原审被告:孙军,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审被告:胡建英,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审被告:彭晖闽,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广东京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猎德大道38号105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述涉案合同都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