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南通土地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二百八十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赵某先后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分别为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5)、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1)。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金额人民币41187.3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5),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9936.02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某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21251.3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月7日、2月20日共向交通银行归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1300元,向民生银行归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起,其分别在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主要用于取现和透支消费;由于其工资较低,妻子没有收入,每月工资要支付贷款和家庭开支,资金周转不过来,没有能力归还信用卡的欠款;2013年11月其申领到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后,当月透支该信用卡帮公司购买电子产品,之后公司将钱报销给其,其没有还信用卡的欠款而是用于其他开支上;2014年至2015年期间银行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其都置之不理;至案发时其共欠两家银行四万余元本金。2.未到庭证人仲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银行曾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催缴,截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未偿还欠款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秦某(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书记)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3月份的时候,交通银行曾打过其几次电话,是有关被告人赵某透支银行卡不还的事情,要求其联系被告人赵某或者赵某的父母,向他们讲明透支信用卡不还的利害关系;其后来找了被告人赵某的母亲,向她说明了利害关系,并要求她通知被告人赵某与银行联系。4.未到庭证人张某(被告人赵某之母)的证言笔录,证明秦西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曾跟她说被告人赵某欠信用卡不还的事,其也跟被告人赵某说过这件事,被告人赵某表示会处理。5.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资料、委托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账户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该行申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后其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19936.02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该行曾多次向赵某催收透支款,但其仍拒不归还。6.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账户明细、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29日填写资料向该行申领信用卡,该行于2013年11月15日核发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该卡共欠本金人民币21251.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间,该行曾多次向赵某催收透支款,但其仍拒不归还。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情况。9.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具有盗窃前科。10.被告人赵某出具的银行还款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已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21300元,归还民生银行信用卡2200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且透支的数额超过法定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归还了银行的欠款本金,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万元以上或者五十几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