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063号原告:霍某,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7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开始分居,二人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离婚再婚。原告主张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挺好,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婚外有第三者,于2014年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后,被告才回家居住。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对夫妻感情均应珍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