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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村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村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窜至郧西县土门镇吊桥村6组,盗窃该村民熊某种植的白芨三袋,后以3900元销售至郧县大柳乡杨家村村民李某处,三被告人各分得13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窜至陕西省山羊县漫川镇,盗窃该镇村民种植的白芨8公斤,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处挖来的白芨放置在自己家中。2015年10月17日晚,三被告人准备在土门镇吊桥村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失主熊某的陈述;4、检查笔录;5、扣押清单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