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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美云与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云,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55号原告黄美云。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玉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起凤大楼4、5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蔡松浩,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美云与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英,被告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侠,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蔡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6日20时10分,王斌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闸区城北大道附近,与黄美云驾驶南通市区牌号89732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黄美云受伤。王斌系信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信昌公司垫付了3500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美云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四、原告黄美云伤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黄美云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院,住院共计21天。2016年1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黄美云误工等鉴定意见书,认为黄美云因头部及右肩外伤,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结合黄美云受伤部位较多,三期需适当延长的情况综合考虑,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五、原告黄美云主张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45815.46元,两被告认可4407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两被告认可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9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4、护理费12316元(3490元/月×2个月+116元/天×23天×2人),两被告认可8500元(85元/天×20天×2人+85元/天×60天)。5、误工费20940元(3490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可153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黄美云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主张,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7、交通费900元,两被告认可42元。8、鉴定费1680元,人寿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二次手术费8000元,两被告认可7000元。10、二次手术误工费5220元(116元/天×45天),两被告认可3820元。11、二次手术护理费1740元(116元/天×15天),两被告认可1275元。12、二次手术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两被告予以认可。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07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二、三、四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44079.06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美云住院共计21天计算为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4、护理费,原告黄美云提供了崇川区79厨房家常菜馆证明一份,证明因伤后由其丈夫胡新明护理,造成其丈夫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12316元。本院认为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丈夫进行护理在情理之中,但原告黄美云未提供其丈夫在事故前的原始工资单据,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仅凭一份证明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黄美云主张的护理费12316元,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术后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按每人每天85元的护理标准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9775元(85元/天×20天×2人+85元/天×60天+85元/天×1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5、误工费,原告黄美云提供了南通流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派公司)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49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虽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明细予以佐证,但该工资标准并不高于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26175元[(3490元/月÷30天×(180天+4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现原告主张26160元,本院照准。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16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黄美云的损失为医疗费440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9775元、误工费26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742.06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美云无责任。王斌系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信昌公司承担,因信昌公司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黄美云的损失81742.06元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信昌公司垫付的35000元应当由黄美云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应给付原告黄美云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信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云467**.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3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