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与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05行审15号申请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廖毅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莎,该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谭艳丽,该局××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倩欣。申请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强制执行“梧社保缴决字(2015)1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部门,具有对梧州市辖区内履行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职责,其作出的“梧社保缴决字(2015)1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强制执行“梧社保缴决字(2015)1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一案,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蔡焕杰审 判 员 梁燕琼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