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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柏起和诉被告徐文富、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起和,徐文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78号原告柏起和,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董永城,男,1965年2月出生,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徐文富,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直北路259号。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起和诉被告徐文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雪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田庆秀、张相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城,被告徐文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起和诉称:2015年1月11日19时20分,黑龙江省青冈县德胜乡暂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居民徐文富驾驶黑XX**号长城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喇嘛甸镇一道街明星烧烤门前道路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柏起和受伤入住大庆市第四医院救治,大约一个月后原告出院,经多次和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医疗费共计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依据黑龙江省在职人员住宿标准100/天);误工费2285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361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个月);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43706元。被告徐文富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理陪。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应在保险的目录中核减;3、误工计算时间应为3个月不是4个月,应从受伤后计算。4、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徐文富承担。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柏起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喇公认字(2015)第20002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文富于2015年1月11日19时20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票据14张、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检查报告单4张、X线申请单、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1日入住大庆市第四医院,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药费9093元,出院诊断1、右腓骨小头骨折(好转);2、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医嘱为:出院后8周、12周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及负重行走时间,按指行肌肉功能锻炼,门诊随诊,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被告徐文富对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质证:门诊票据中有一张3元钱的门诊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对于其它票据无异议,但这些用药是否符合保险用药,应适当核减。用药清单的质证意见同医药费质证意见。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90号]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个月。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同时质证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用4个月,无根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嵯岗转油站出具的原告在2014年度工资收入登记卡及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应收入为745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实发工资1746元,减少工资收入5713元,计算3个月17139元,误工费主张3个月的。被告徐永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有工作,有工资收入,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因此次受伤减少多少收入,原告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用工合同,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完税证明才能证明事实,我公司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三份证据,分别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人事部出具的单位在职证明、及2015年度原告工资收入登记卡、及证明份,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徐文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文富于2014年8月18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徐文富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原告柏起和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同时质证:交强险为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其中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伤残等费用为11万。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事下:2015年1月11日19时20分,被告徐文富驾驶黑XX**号长城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喇嘛甸镇一道街明星烧烤门前道路时将行人柏起和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认定:徐文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柏起和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柏起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2、柏起和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徐文富在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文富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柏起和与被告徐文富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在中国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原告主张医药费及住院费9093元,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该费用计算标准与黑龙江省在职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一致,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228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就职单位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嵯岗转油出具的《证明》中体现,原告休假时间为两个月零七天,并且该份《证明》体现的休假时间与原告提交的《2015工资收入登记卡》上原告工资减少月份相一致,故经本院依法核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该为两个月零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体现,原告在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岗位工资平均由2673.3元/月(以2015年度在岗工资总额26733元/10月)变更为病假工资平均2588元/月,夜班工资平均每月150元(以2015年度在岗工资总额1500元/在岗10月)、上岗津贴平均每434(以2015年度在岗工资总额4340元/在岗10月)奖金平均每月2619.3元(以2015年度在岗工资总额26193元/在岗10月)、误餐费平均每月596.4元(以2015年度在岗工资总额5964元/在岗10月)以及整个误工期限业绩奖金1657元均被停发。故按照误工时间两个月零七天(68天),核算各项误工费:因开病假工资导致差损失共计为163.6元,夜班工资损失共计335元,上岗津贴损失共计969.2元,奖金损失共计5849.7元,误餐损失共计2584.4元,业绩奖金损失共计1657元,综上所有误工损失共计11558.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费用为11558.9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4316元,(护理期限一个月),其数不高于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原告住院32天,对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均造成的不利的影响,故此精神抚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费数额酌定调整为2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徐文富实际支付,且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徐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费用由被告徐文富自行承担。原告未支付鉴定费,故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包括,医药费及住院费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1558.9元,护理费4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中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874.9元。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93元,故被告中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293元由中人寿财保绥化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93元,综上,被告中人寿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起和各项损失总计301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起和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0167.9元;二、驳回原告柏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文富负担609.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09.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文富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扫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田庆秀人民陪审员  张相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水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