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XX华与杨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杨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15号原告XX华,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女,1977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注册号×××。负责人满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占信,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与被告杨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之委托代理人卞景贤,被告杨帆、公交第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占信、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华诉称,2015年4月12日11时35分,在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玉泉路地铁西30米,XX华与杨帆驾驶的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所有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华受伤。本次事故经认定,杨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华负主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华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杨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37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8989.05元,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按照票据核算,护理费、营养费基数过高、期限过长,无医嘱,无正当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及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时间对应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交第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票据计算、其他费用同意按照30%-35%的比例赔偿。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的45天*8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及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时间对应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905.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杨帆之答辩意见与公交第三分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35分许,在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玉泉路地铁西30米处,XX华与杨帆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华受伤。本次事故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杨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华负主要责任。事故后,XX华被送至航天中心医院救治,门诊初步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7),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骨折。XX华支出医疗费3057元,公交第三分公司为XX华支付医疗费5905.1元。2016年2月5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XX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XX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475.47元。至定残日止,XX华已年满62周岁,其户口性质为湖南省安乡县非农业户口。XX华之母侯梅秀已年满82周岁,其户口性质为湖南省安乡县农业户口。2016年2月29日,安乡县下渔口镇三西村村委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侯梅秀育有四个女儿,且其无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需要四个女儿共同赡养。被告认为上述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而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号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帆系公交第三分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146.2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57元,但经本院核实,其中有53.55元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003.4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但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参考北京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及鉴定意见书酌定为7200元(120元/日×6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人数、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375元,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为证,不能充分证明被扶养人确无收入来源及家庭构成情况,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交第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05.1元,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杨帆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公交第三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XX华医疗费三千零三元四角五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九百零五元一角;三、驳回XX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由XX华负担一千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华一百五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四角七分由XX华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八角三分(已预交);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二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