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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文德��射洪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德,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20号原告杨文德,男,生于1956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栋,系杨文德之子,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春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文德诉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德的委托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文德、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德诉称,被告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杨文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2015年1月起被告全面停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16日,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文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单》。借款单约定“借款人: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杨文德,借款金额50000元,按月付息月息2%,记帐:刘春英,借款人签章:魏某某(已死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后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死亡。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起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杨文德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原告杨文德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月起至今利息。原告杨文德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归���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章程及基本情况查询表、借款单及借款协议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文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5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文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斯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