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阮燕军与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燕军,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311号原告阮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山。原告阮燕军与被告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燕军的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燕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两次合计35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又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一张还款期限,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同档次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4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00元、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还款期限一份,载明“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所借款项(叁拾伍万元整)”。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期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阮燕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