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国、李洪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国,李洪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爱国,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卓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洪飞,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卓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发街64—2—**号。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丰公司)与被告张爱国、李洪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博、朱玉涛,被告张爱国、李洪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瀚丰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张爱国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张爱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物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张爱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张爱国以其自有车辆路虎揽胜(车牌号吉BAQ9**),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李洪飞与张爱国系夫妻关系,关于张爱国拖欠原告的债务,李洪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爱国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7.55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瀚丰公司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洪飞对张爱国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诉被告张爱国、李洪飞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被告于借款次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第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本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第三,张爱国已按约定还款,故李洪飞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爱国、李洪飞诉称:张爱国、李洪飞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不欠瀚丰公司任何款项,抵押权已消灭,瀚丰公司应解除车辆的抵押登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反诉被告瀚丰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本诉中,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债务数额以及是否应当履行抵押权相应责任并没有查实清楚,不应当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另外,根据本诉的审理情况,两位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事实真实存在,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明确,反诉人在本诉当中提出已全部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应当是一次性还款,没有与原告另行约定小额分期还款,可见被告陈述的不是实际情况。瀚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瀚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爱国、李洪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3、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爱国向原告借款60万元情况属实,且张爱国以其自有汽车作为抵押;4、现金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张爱国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逐月按照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于该笔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少应当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第二个还息日起算;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7、协议书原件一份(张爱国在瀚丰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合同编号为2012043,月利率15‰,综合服务费月2.5%,每月20日为交费日),证明:对于该笔60万元借款除合同当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外,双方另行约定了月2.5%的综合服务费,该服务费即为双方约定的利息,2012年9月5日发生借款60万元的月利率为4%;8、瀚丰公司会计帐目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除2014年7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10万元为2014年5月21日至7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外,被告举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仅结清了以往的利息,结合(2015)船民二初字第678号(以下简称678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上述证据,经张爱国与李洪飞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夫妻一方签字所借的款项,另一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人为张爱国,合同上没有李洪飞签字,路虎揽胜汽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爱国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这部分,其无权处分属于李洪飞的这部分,利息为月利息15‰,但偿还利息已超过该标准。对证据4,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不一致,只能证明张爱国还款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还款的全部,且凭证中体现不出交款人是谁。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经办人肖汉东是瀚丰公司的职工,被告大部分还款是针对肖汉东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不清楚是否是张爱国本人签的,原告诉请综合服务费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与其所证明的问题相悖,综合服务费的标准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份证据从举证期限及约定内容、费用名称均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率是15‰,不涉及25‰的综合服务费,这是原告的自认,故这份证据不应得到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所载60万元的利息是4分,不是15‰,利息计算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还款额度,不能证明被告所偿还60万元的利息及本金。鉴于原告不承认被告还款,现在被告只承认向原告还款15.3万元,其他还款均属履行错误。张爱国、李洪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1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十六份,1-2还款明细表自制打印件一份,1-3肖汉东、兰凤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1)被告已履行了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结合原告关于肖汉东为该公司职员的说明,被告向肖汉东的还款视为向瀚丰公司的还款;(2)被告一共还款20笔,其中有银行凭条的是16笔,另4笔兰凤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2、双方对帐形成的被告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针对678号案件及本案,原告认可被告一共偿还167.83万元,两被告也表示认可,除此之外,被告偿还15.3万元现金,还有2013年7月10日还款3万元,2013年5月7日还款3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3.1万元。上述证据,经瀚丰公司质证,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这16份银行凭条中没有一份显示存入账户为原告,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二,该16份银行凭条中仅有一份显示存款人为被告其中之一李洪飞,其他凭条中没有显示存款人,所以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关于现金15.3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没有提出该笔15.3万元现金问题,原告也从未收取过被告的现金,被告除自己的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无法说明该15.3万元现金是何时、何地支付给原告,是分次付款还是一次性支付。关于小计3,被告上面记载的是账目缺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的提现的凭证,原告认为该笔提现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5月7日3万元、6月19日3.1万元,合计6.1万元,在被告第一次举证的付款清单中没有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的付款记录,但是原告提交的原告账目中有一笔是2013年12月6日入帐6.1万元的账目,该笔6.1万元与原告会计核实后属于会计的调账方式,实际原告收到被告的总额是不变的,只是时间不同。小计4序号30,2012年9月20日被告记入为2.4万元,原告实际收到1.28万元,通过计算被告提交的小计4的总额应是167.83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瀚丰公司提举的证据1-6,张爱国、李洪飞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张爱国、李洪飞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8以及张爱国、李洪飞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对除现金15.3万元以外的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爱国、李洪飞是否以现金还款15.3万元,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爱国与李洪飞系夫妻关系。高永刚为瀚丰公司的股东,兰凤军与肖汉东为瀚丰公司的职员。2012年7月19日,张爱国为向瀚丰公司借款,将车牌号为吉BAQ9**的路虎揽胜车辆为瀚丰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9月5日,张爱国与瀚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43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还款日自行转款还贷;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贷款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张爱国为瀚丰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张爱国在吉林市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4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综合服务费用为月25‰,每月20日为交息、缴费日。”张爱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张爱国与瀚丰公司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爱国以自有车辆路虎揽胜(车辆型号为SALSN2F4,车牌号为吉BAQ9**)作为抵押物,为《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瀚丰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2年9月5日,瀚丰公司向张爱国的银行账户中汇入6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爱国与李洪飞陆续向瀚丰公司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中包括678号案件所涉借款的本息)。庭审中双方确认张爱国与李洪飞的还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20日,还款1.28万元;2012年9月27日,还款1.6万元;2012年10月18日,还款2.4万元;2012年11月19日,还款2.4万元;2012年12月11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月19日,还款2.4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6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2.4万元;2013年2月26日,还款2.55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1.6万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3.1万元;2013年4月7日,还款3万元;2013年4月8日,还款3万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6.1万元;2013年5月18日,还款3.1万元;2013年5月26日,还款3万元;2013年6月9日,还款3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3万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3.1万元;2013年7月19日,还款3.1万元;2013年8月7日,还款3万元;2013年8月19日,还款3.1万元;2013年9月9日,还款3万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3.1万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6.1万元;2013年11月16日,还款6.1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6.1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6.1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6.1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款6.1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6.1万元;2014年5月18日,还款6.1万元;2014年7月16日,还款60万元;以上共计175.93万元。另,张爱国与李洪飞以现金偿还本案2012年9月5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15.3万元。另查,瀚丰公司另案提起678号案件诉讼。对该案,本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张爱国向翰丰公司借款40万元,翰丰公司通过高永刚的银行账户向张爱国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同日,张爱国向翰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5个月,按4分付息,抵押物奥迪车号吉B-Q47**。”张爱国署名。2012年9月13日,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张爱国、李洪飞向翰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2个月,利息3分5厘,用奥迪车抵押,手续在翰丰贷款公司。”张爱国与李洪飞共同署名。2013年3月14日,张爱国向翰丰公司借款40万元,翰丰公司通过高永刚的银行账户向张爱国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张爱国、李洪飞于2013年3月15日向翰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吉林市翰丰贷款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3分5厘。”张爱国与李洪飞共同署名。在该案,本院未认定2012年12月20日关于20万元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爱国与李洪飞的还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除现金15.3万元的其他还款金额175.9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15.3万元,本院认为,张爱国与李洪飞主张以现金还款15.3万元,即以现金每月还息9000元,而瀚丰公司提举了现金存款凭证原件证明张爱国与李洪飞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逐月按照15‰的利率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经本院要求当庭核实还款方式后,瀚丰公司承认“经与会计核实,是张爱国将现金交到公司,公司再去银行存的”。故构成对张爱国与李洪飞主张的承认,本院采纳张爱国与李洪飞的抗辩主张,即确认张爱国与李洪飞以现金偿还了本案60万元借款的利息15.3万元。二、关于本案60万元借款的利率问题。《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协议》约定了“月25‰的综合服务费”。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双方为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所谓综合服务费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利息,因两者相加为月40‰,根据法律规定,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可要求予以返还;未支付的,债权人可按年利率24%请求支付利息。三、关于张爱国与李洪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爱国与李洪飞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遵循上述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释明,张爱国与李洪飞主张作抵销处理,瀚丰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对张爱国与李洪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自瀚丰公司起诉日2015年9月29日(视为张爱国主张抵销之日),抵销张爱国尚欠之债务。四、关于张爱国与李洪飞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至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与李洪飞最后一次还款日),2012年9月5日的借款60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利息53.68万元(其中可予抵销的13.42万元),张爱国、李洪飞对该笔借款以现金付息15.3万元;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40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利息35.47万元(其中可予抵销的8.87万元);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40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利息22.4万元(其中可予抵销的3.2万元)。张爱国与李洪飞还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爱国与李洪飞共计还款115.93万元(不含本院认定的张爱国与李洪飞对2012年9月5日的借款6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15.3万元),应为先支付利息53.68-15.3+35.47+22.4=96.25万元,余19.68万元为偿还本金。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与李洪飞还款60万元,因此时张爱国与李洪飞并不拖欠利息,故该60万元全部为本金。该79.68万元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至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与李洪飞的所有借款均已到期,故应先抵充无担保的借款即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再抵充最先到期的借款2012年9月5日的借款60万元中的本金39.68万元。即截至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李洪飞尚欠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20.32万元;欠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共计60.32万元。至2015年9月29日,张爱国尚欠的借款本金60.32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为17.41万元。张爱国、李洪飞可予抵销的25.49万元,先抵充利息17.41万元,余款8.08万元抵充最先到期的2012年9月5日的借款中的本金。故,截至2015年9月29日,张爱国、李洪飞尚欠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12.24万元;欠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五、关于瀚丰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瀚丰公司请求的计息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张爱国、李洪飞反诉请求问题。因张爱国、李洪飞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即主债权未消灭,故担保物权亦未消灭,对张爱国、李洪飞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爱国与瀚丰公司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爱国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爱国向瀚丰公司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洪飞多次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洪飞依法应与张爱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爱国以其所有的机动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瀚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国、李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爱国、李洪飞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爱国所抵押的路虎揽胜机动车(车辆型号SALSN2F4,车牌号吉BAQ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爱国、李洪飞的反诉请求。被告张爱国、李洪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65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95元,由被告张爱国、李洪飞负担3360元,被告张爱国、李洪飞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张爱国、李洪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