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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763号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将婚生子张涵抚养权变更为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原告现在住房紧张,父母年事已高,不方便照顾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张涵变更为由被告抚养;2、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及家人对孩子一直疼爱有加,其随原告生活更有家庭氛围;被告住房情况以及家庭状况不佳,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且孩子马上就要就读小学一年级,随原告生活的话读书比较方便。虽然孩子现在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也一直尽力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2012年10月1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确认婚生儿子张涵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儿子张涵抚养费8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9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元;张涵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各半承担,至张涵十八周岁止。2013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起诉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3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张涵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子张涵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儿子张涵18周岁止。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双方所生儿子张涵的抚养关系刚于2013年变更,且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具有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虐待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及其它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另外,考虑到抚养关系频繁变更,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出于对未成人利益的保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