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坚与陈维财、李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陈维财,李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967号原告:刘坚。委托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财。被告:李小花。原告刘坚为与被告陈维财、李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的委托代理人朱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财、李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维财与被告李小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维财与原告刘坚素有借款业务往来。2014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陈维财尚欠原告刘坚借款50万元,有被告陈维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坚现金伍拾万元正人民币(500000.00元)等内容。嗣后,被告陈维财、李小花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财、李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坚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被告陈维财、李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