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青娥与被告林淑琴、陈金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娥,林淑琴,陈金钻,郑富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陈青娥,女,1972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淑琴,女,1973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金钻,男,1969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富城,男,1977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青娥与被告林淑琴、陈金钻、郑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娥的代理人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琴、陈金钻到庭后中途退庭、被告郑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娥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林淑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郑富城及担保人陈明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今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另,该债务系被告林淑琴与陈金钻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要求被告林淑琴、陈金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富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淑琴、陈金钻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条是翻倍书写的,实际借款是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付48500元;答辩人于2013年5、6月间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在借条左下角写明还款贰万元,现原告将此注明抹去。现答辩人家中变故,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郑富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林淑琴向原告陈青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富城、担保人陈明东为被告林淑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林淑琴、郑富城、担保人陈明东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淑琴与被告陈金钻于1994年间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林淑琴与陈金钻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淑琴向原告陈青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郑富城、担保人陈明东提供担保,该事实有被告林淑琴、郑富城、担保人陈明东共同出具给原告陈青娥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青娥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淑琴应当偿还。被告林淑琴向原告陈青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林淑琴与被告陈金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金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被告林淑琴之个人借款,因此,被告林淑琴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淑琴与被告陈金钻的共同债务,由林淑琴与陈金钻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郑富城为被告林淑琴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淑琴、陈金钻主张,1、借条是翻倍写的,实际借款是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已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付48500元;2、答辩人于2013年5、6月间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在借条左下角写明还款贰万元,现原告将此注明抹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林淑琴、陈金钻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林淑琴、陈金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淑琴、陈金钻中途退庭、被告郑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淑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青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金钻对被告林淑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郑富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富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淑琴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淑琴、陈金钻、郑富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