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侯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288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原告侯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要求原告言听计从,否则便谩骂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携婚生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同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不无可能。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双方应多为其健康成长着想,创造良好的外部家庭环境。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