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常发与文月军、杨彩霞、李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发,文月军,杨彩霞,李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常发,男,汉族。被告文月军,男,汉族。(缺席)被告杨彩霞,又名杨萍,女,汉族。被告李晓荣,女,汉族。原告陈常发与被告文月军、杨彩霞、李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发、被告杨彩霞、李晓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月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发诉称,2012年农历4月19日,被告文月军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杨彩霞、李晓荣向他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文月军索要借款,被告杨彩霞也多次帮忙催要,但被告文月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他曾起诉,在被告文月军答应归还借款后撤诉,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常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常发身份信息。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2.2012年农历4月19日,被告文月军向原告陈常发出具借条1张,证明被告文月军借原告陈常发现金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文月军未到庭答辩。被告杨彩霞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她与被告文月军系熟人关系,2012年农历4月19日经她与被告李晓荣介绍,被告文月军向原告陈常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她未在借条上签字,她不负担保责任,应由被告文月军归还借款。被告李晓荣辩称,她与原告陈常发系亲戚关系,经她与被告杨彩霞介绍,原告陈常发向被告文月军借款30000元属实。她不是担保人,故她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2015年12月9日,杨彩霞、李晓荣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被告杨彩霞、李晓荣介绍,被告文月军向原告陈常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杨彩霞、李晓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文月军母亲石子梅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文月军下落不明。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认定:原告陈常发与被告李晓荣系亲戚关系,被告文月军与被告杨彩霞系朋友关系。2012年农历4月19日,经被告杨彩霞与李晓荣介绍,被告文月军向原告陈常发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常发现金30000元,借款时间4月19日,还款时间5月19日到期。”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由被告杨彩霞与李晓荣提供担保。在借款同时,被告文月军当场给付原告陈常发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常发多次催要,被告文月军至今仍未归还。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7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陈常发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陈常发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月军出具借据向原告陈常发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杨彩霞、李晓荣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文月军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陈常发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常发与被告杨彩霞、李晓荣口头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常发与被告文月军约定借款期限一月,即2012年农历4月19日至2012年农历5月19日,原告陈常发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彩霞、李晓荣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文月军借款时向原告陈常发给付1000元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29000元。原告陈常发要求被告文月军支付38700元利息,因被告文月军下落不明,且被告杨彩霞、李晓荣不能证实利息的清偿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文月军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文月军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月军归还原告陈常发借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常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文月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博生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