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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51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22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一点琐事与原告吵嘴打架,至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故特诉至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抚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信息情况。2、房地产权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小孩子一直由我照顾,家庭的事务也是由我一人来做。每个家庭夫妻之间都会发生争吵,但原告不能因此就起诉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已十四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两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能和好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