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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向娥与沙河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向娥,沙河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48号原告石向娥(曾用名石想娥),农民。被告沙河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占军,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沙河市桥西办事处兴固村。原告石向娥与被告沙河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向娥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15.6万元购买了被告建设的新民居住宅楼一套120平米的单元现房,原告付款后,随即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拒不交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6,000元,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结清之日)或同比可得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河市昊天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个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石想娥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项目新民居款6楼120平米”收据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时间,所购房屋为该村新民居工程,原告石向娥是该村的村民。开庭后被告提交关于兴固村石向娥诉状房屋买卖合同案事实情况说明,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且被告同意交房,所购房屋随为新民居工程,但原告石向娥为该村村民,可以购买新民居的房屋,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向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石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