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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训强、胡晓琪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训强,胡晓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京东路45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负责人:应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训强,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胡晓琪,女,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雪元,江西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训强、胡晓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光柏,被告胡晓琪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训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马训强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由被告胡晓琪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佳星苑3栋住宅楼三单元1102室(第11、跃层)(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5358**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南昌农商银行叠山行。原告如约于2014年9月3日向马训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5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止、年利率为12.3%。现借款人已欠利息多期,原告为此多次催收利息及欠款,借款人置之不理,抵押人未尽担保责任,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抵押物已被查封,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债权已确立,故原告有权依法依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另外,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路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由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案诉讼由原告行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马训强归还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利息85540.14元,共计1835540.1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马训强、胡晓琪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晓琪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到款期限是2016年8月26日,因合同有效,故原告要求现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虽然有规定合同可以提前到期,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之间签订的依然有效。原告在承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马训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与被告马训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南农银个借字第10673201408281001000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向被告马训强发放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物流公司投标;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等事项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作为违约条件及处理方式。同日,被告马训强、胡晓琪作为抵押人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南农银高抵字第D1067320140828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马训强签订的17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胡晓琪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佳星苑3栋住宅楼三单元1102室(第11、跃层)(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5358**号)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晓琪就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佳星苑3栋住宅楼三单元1102室(第11、跃层)(洪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974664号)房屋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向被告马训强发放了贷款1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率12.3%,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多期欠息。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马训强尚欠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280405.96元。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与被告马训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训强、胡晓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训强、胡晓琪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训强发放贷款后,被告马训强从2014年12月底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连续14期拖欠借款利息,构成合同约定违约事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如期实现,且该违约事件属于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由此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马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280405.96元,共计2030405.96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3日止,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马训强届期不履行上项判决,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胡晓琪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佳星苑3栋住宅楼三单元110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训强、胡晓琪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