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唐媛媛与北流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媛媛,北流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596号原告唐媛媛,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刚,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流市陵宁路0027号。法定代表人黄义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康,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媛媛与被告北流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6月,感觉身体不适,经检查发现患有××,不久又怀孕了。9月11日,原告向分局递交请假申请,申请休病假3个月,分局领导签字后,原告丈夫将请假申请书送到被告人事股,人事股领导说要等局领导签批,但没有下文。9月14日,被告领导找原告谈话说,有人告状原告超生、旷工不上班,要求原告退职。9月29日,被告人事股通知原告9月30日到人事股签字确认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去。10月8日,纪检组长送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仲裁裁决法律适用不当,实体裁决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B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怀孕事实和时间。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5、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及结果。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批准自2015年9月1日至30日,累计旷工达22日,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告的管理制度。经查实,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为虚假证明,不能证明其患有××。《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情形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党组会议讨论、告知原告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合同前,原告是被告单位劳动者。3、考勤表,证明原告旷工22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情形。4、请假条、××证明书、情况调查,证明原告××证明虚假,被告没有准许原告请假。5、规章制度3份,证明被告实行考勤制度,编外人员无故连续旷工15日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通知书、工会答复、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听取了工会意见,由党组会讨论通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请假条、××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情况调查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师笔迹鉴定。证据5自治区地税局的管理暂行办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玉林、北流地税局管理制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通知书、工会答复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会议时间有异议,党组会议作出决定是否违法值得怀疑。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9月1日起,原告没有去单位上班。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书,以腰骨椎体骨折为由,请假3个月。被告没有批准原告请假申请。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辞退等。9月28日,被告人事股就原告无故连续旷工15日以上,拟从9月30日辞退原告征求工会意见。9月29日,被告工会答复:根据事实,依法依规秉公处理。9月30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关于唐媛媛就医住院情况的调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书纸本不是该院门诊部的纸本、姚东元医师否认××证明书所写内容是他本人笔迹、××证明专用章不是该院脊柱骨病外科保管使用的专用章、××患者姓名相对应的任何住院资料。同日,被告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合同。10月8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编造虚假理由请假未获批准后仍不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22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辞退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