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继芹与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芹,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512号原告张继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顾苏宁,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琼,无固定职业。原告张继芹诉被告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芹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捌万元借款承诺书,即被告若期满不予返还借款。则以被告车牌为苏G×××××的起亚K5轿车,发动机号DWQ99327作为抵押。且同时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车辆买卖合同中,被告若在2014年2月8日未将上述轿车交付给原告,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600元/日违约金。被告欠款未还,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现已近两年,若按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已达四十余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0元(80000元*24%,即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一年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李琼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其借款80000元,因原告当时只有77500元,其从同学李常洲处借了500元,共向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了78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留。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琼身份证号××向出借人李长周身份证号320722197512022733出借人张继芹身份证号××借人民币捌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同时愿将自己名下的起亚K5轿车发动机号DWQ99327车牌证号苏G×××××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于出借方,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在抵押之前此车没有抵押于他人不存在经济纠纷……,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编号:2013110702)生效,出借人随时都可以将抵押物转为自己名下,��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车辆过户,若借款人按期还清借款,双方签约的车辆买卖协议(编号:2013110702)自行作废。……”承诺书落款处有出借方李长周、张继芹的签名及捺印,借款方李琼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李琼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张继芹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起亚K5轿车发动机号DWQ99327车牌证号(苏G×××××),转让于乙方,并(附车辆行驶至复印件及原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二、双方议订上述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万,即人民币小写80000……六、甲方应在2014.2.8前将该车交付乙方;届时甲方要保证该车无任何担保、抵押等。七、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600元的罚金。……”合同落款处有卖��李琼的签字及捺印,买方张继芹及李长周的签字及捺印。《车辆买卖合同书》后附苏G×××××号车辆的行驶证及李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苏G×××××号车辆交予原告,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再查明,原告提供李常洲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常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丈夫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时从李常洲处借款500元,张继芹已将从李常洲处所借的500元偿还,《承诺书》上“李长周”的签名为李常洲本人所签,《承诺书》上李常洲的身份证号码误写为郭东的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车辆买卖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明确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78000元,2000元作为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即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26%,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78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故合同中关于每逾期交付一日,应向对方支付600元的罚金的约定,不能作为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而是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且该约定远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一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以78000元为本金计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8720元(78000元*24%)。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金78000元及利息20720元(18720元+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芹本金78000元及利息20720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李琼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