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劲松与被告刘启云、蒋英、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刘启云,蒋英,阳洪初,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王劲松,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陈书彪,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硫市镇司法所,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云,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司机。被告蒋英,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阳洪初,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生,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号*单元***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劲松诉被告刘启云、蒋英、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欧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彪,被告刘启云、被告蒋英、被告阳洪初、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陈依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松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启云驾驶的湘D277**由茅市至云集的客运车辆去衡南县人寿保险公司开会,当被告刘启云驾驶的客运车辆行驶至衡南县X065线即车江镇霞山村地段时,因与被告阳洪初驾驶的湘DH74**号小轿车相撞,导致被告刘启云驾驶的湘D277**侧翻,致使乘坐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衡南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启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洪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58.33元,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被告蒋英系湘D277**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是湘D277**的管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承运险。被告阳洪初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承运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83848.85元,开庭时变更为3035380.31元[其中医疗费33394.33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360元,误工费1574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0.7元,交通费7000元,财物损失44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启云、蒋英、阳洪初、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均由六被告承担。原告王劲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劲松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劲松的身份。证据2、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刘启云驾驶湘D277**客运车与被告阳洪初驾驶湘DH74**小轿车发生事故,两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3、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残疾程度及医疗期限、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陪护人数、天数、等级、鉴定费用等。证据4、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乘坐肇事车辆上前牙受损治疗的事实依据。证据5、原告住院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垫付的费用。证据6、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工资等事实。证据7、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谢召生是母子关系,原告与王钰是父子关系,两被扶养人一直居住在城镇随原告一起生活。证据8、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雇佣护理工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事实依据。证据9、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物损坏及购买费用的事实。证据10、损坏的财物的原物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物钛架眼镜损坏、当时被告在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8、9、10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阳洪初、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启云、蒋英对证据10财物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价格,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本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险承担责任。本公司的承运保险保险比例为57.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财产免赔额为200元。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21611元。原告误工天数计算错误,误工天数为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原告一个人,为3720元。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蒋英的陈述,其中的7000元非交通费,系医疗费,交通费应当凭正式票据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投保的情况。证据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财产免赔200元,只承担其中57.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劲松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承担共保的约定只赔57.5%有异议,被告没有要求增加其他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阳洪初对医药费核减的意见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其他方面没有异议。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蒋英、刘启云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医药费发票,不能以预收款为费用开支标准,医疗费应当核减20%。牙齿治疗修复费2400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赔,原告不构成伤残,保留10天的重新鉴定申请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受害人的工资是没有办法确定,只能按照相同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营养费过高,不应当超过500元,被抚养人的母亲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财物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投保车辆的情况。证据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与购买者约定的免赔范围。证据3、1万元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劲松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不知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被告阳洪初、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蒋英、刘启云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治疗脂肪肝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核减20%没有依据。财产损失、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财产损失不应当支持。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启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医药费用了26000多元。被告阳洪初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经庭审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王劲松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费用比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对于有正式收据的医疗费用均予以认定,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5800元由于在另案中被告提交了结算单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蒋英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保险行业的收入稳定性不高,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其从事的保险行业收入予以计算;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对于护理费,本院按衡阳市护理行业收费情况酌情予以评定,对于证据9、证据10,由于无法具体计算原告的损失,结合苹果手机现在的市场行情及损失的物品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赔偿比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王劲松乘坐被告刘启云驾驶的湘D277**由茅市至云集的客运车辆,当被告刘启云驾驶的客运车辆行驶至衡南县X065线即车江镇霞山村地段时,与被告阳洪初驾驶的湘DH74**号小轿车相撞,导致被告刘启云驾驶的湘D277**侧翻,致使乘坐人王劲松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衡南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启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洪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劲松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花费了医疗费26279.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5800元,其余为被告蒋英垫付。另门诊医疗费原告垫付了525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残疾;误工损失评估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治疗124天需一人陪护;治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有效票据核算,后续治疗以医疗机构治疗方案为准。被告蒋英系湘D277**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是湘D277**的挂靠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每座50万元的车辆承运险。被告阳洪初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先行为所有伤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王劲松从事的职业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原告王劲松的母亲系1940年9月12日出生,小孩王钰系1998年5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投保了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阳洪初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蒋英、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0%,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自行承担。原告王劲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531.7元(26279.7元+5252元);2、后续医疗费2400元(牙齿修复费用);3、护理费14911.60元(43893元/年÷365天×124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保险行业,酌情参照相近行业金融业年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为63726元(90860元/年÷365天×25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6、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元(儿子9025元/年×1年×10%÷2+母9025元/年×5年×10%÷2);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00元;11、法医鉴定费1000元;12、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83436.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4178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965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同车其他乘客受伤,因此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伤残费用赔偿60027元,医疗费用赔偿2503元(已垫付),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预留1000元为蒋英的车损)。剩余的损失为118906.8元(鉴定费1000元除外),其中鉴定费由被告蒋英承担700元,被告阳洪初承担300元。本次事故被告阳洪初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35669元。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20%没有依据,也没有提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英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承运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为83234.8元。被告蒋英垫付的费用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减除,多支付的部分返还给被告蒋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劲松99199元,已支付2503元,还需支付966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车辆承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劲松63455.1元,支付给被告蒋英19779.7元;三、由被告阳洪初赔偿原告王劲松300元。四、驳回原告王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需执行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3元,由原告王劲松负担1869元,被告蒋英和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被告阳洪初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