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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佳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永佳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温波。委托代理人杨叶、张月勤,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永佳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黎荣。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起为被告加工面料印花,3月加工费为60318元、4月为18986元,合计79304元。2015年l0月23日,原、被告在东门派出所协商支付加工费事宜,被告股东吴学军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前支付加工费6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9304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加工费30000元、49304元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起、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面料印花,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3月加工费60318元、4月加工费18986元,合计79304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60000元,于2015年10月付20000元-30000元,余款2015年11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面料印花,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与其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相符,本院采信原告提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永佳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赛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9304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加工费30000元、49304元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起、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元、保全费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