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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61号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桂某甲,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茂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4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桂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桂某甲辩称:我会努力工作,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14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桂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婚姻意见不一,故法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现被告桂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桂某甲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茂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