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甘菊梅与刘水文、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菊梅,刘水文,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15号原告:甘菊梅,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城北街道槎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陈泽林,分别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水文,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美源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甘菊梅诉被告刘水文、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文、和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菊梅诉称: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被告刘水文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平南工业路由工业区门口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1084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粤T×××××右侧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的车头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水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水文、和胜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3689.9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被告刘水文、和胜公司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和胜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是由被告和胜公司支付的,且已到我司理赔,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8630元。三、我司不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第二次住院是治疗原告肺部结节,原告不是住在骨科而是住在外科,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同意赔偿66天;2.营养费主张过高;3.误工费只同意赔偿66天。被告刘水文、和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刘水文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平南工业路由工业区门口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甘菊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10843)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甘菊梅受伤。2015年9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NO:30027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水文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菊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甘菊梅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甘菊梅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增强营养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12月4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休息2周等。2015年12月18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休息2周等。因此,原告甘菊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0728.30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2天);3.护理费10561.60元(酌情以128.8元/天计算住院护理82天);4.误工费12700元(酌情以原告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127天)。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理赔了被告和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8630元,但上述费用不在本案原告的诉求之中。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支付8630元。原告在本案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刘水文驾驶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和胜公司,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和胜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甘菊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刘水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但鉴于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刘水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甘菊梅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7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9728.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19728.30元,由被告刘水文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10561.60元、误工费1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61.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甘菊梅交通事故损失为23761.6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甘菊梅交通事故损失为19728.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刘水文、和胜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761.60元给原告甘菊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19728.30元给原告甘菊梅;三、驳回原告甘菊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甘菊梅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3元(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甘菊梅,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