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月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六七年前在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精博超市对面一家店内购买射钉器一把,又在现武平县新汽车站位置的原一废品收购店内购买钢管一支。后被告人将该射钉器和钢管在其侄子李某甲家门口用电焊焊接改造成枪支后藏匿于家中,平日用于打鸟等。2016年1月21日,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后,民警在其住宅一楼厨房搜查出枪管一支、在门口篮子里搜查出射钉枪改装的击发器一把、在一楼房间的墙上挂包内还搜出射钉枪子弹25发。上述枪管、射钉枪改造的击发器一把及子弹等物品均被扣押。被告人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非法将射钉器改制成射钉枪的事实。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经查,被告人未办理持枪证,不具备相应的持枪资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无持枪资格证明、搜查证、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口头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及子弹等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及子弹二十五发,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良石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人民陪审员 李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