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潘少忠、张秀兰与潘玉玺拆迁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忠,张秀兰,潘玉玺,白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030号原告潘少忠,农民。原告张秀兰(潘少忠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少忠,简况同前。被告潘玉玺(原告之子),农民。第三人白义美,农民。原告潘少忠、张秀兰诉被告潘玉玺拆迁权益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潘少忠、张秀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津02民终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了白义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潘少忠(兼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玉玺、第三人白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二原告原有坐落在葛沽镇里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约77.8平方米;1993年二原告购买同村潘少谦坐落在辛庄子村号土草结构房屋北房五间104.22平方米、东西偏房各二间42平方米。2006年,张家台26号房屋改建成砖混结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西垮一间,约200平方米。2012年辛庄子村土地整合,开始时原、被告一起到镇政府办理拆迁事宜,后来原告因腿脚不方便不再到镇政府,由被告一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仅告知二原告新建里房屋还迁约80平方米,张家台房屋还迁约196平方米,而分别选择葛沽镇慈水园68-1-501号和93-1-501号各128平方米及葛沽镇荣水园F150-2-102号约60平方米、荣水园F174-1-206号约90平方米房屋四套。后发现别人早已拿到房屋钥匙,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告诉原告去领取荣水园F174-1-206号房屋的钥匙。当原告去葛沽镇建委领取钥匙时才得知,其他三处房屋已经由被告领取钥匙,户名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仅剩的一处房屋登记在原告潘少忠名下,但需要补交差价200000元。后原、被告一同到镇政府拆迁部门要求更改产权人姓名,被拒绝,告知我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号、号、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F150-2-102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潘玉玺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屋状况调查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潘少忠,以及房屋拆迁前的面积。二、拆迁还楼协议书,证明被拆迁人为原告,还迁房现登记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白义美名下。三、户籍簿一册,证明被告、第三人及二人之子均在原告的户籍簿上。四、证明一份,证明张家台26号房屋系原告于1993年购买,2006年改建。被告当庭辩称,被拆迁房屋的确是父母的,自己在选房的时候把两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一套登记在白义美名下,是因为分房办的人说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以后房子太多要收税。我觉得我父亲岁数大了,哥哥的条件比我好,我又是老小,房子早晚是我的,以后再变更还麻烦,所以未征求父亲的同意,将产权人登记在我们名下了,登记的情况也未告诉父亲。现在自己不再主张房子了,房子都归原告所有,自己只要一家四口人的人口数6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计算,一共给我150000元即可,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白义美离婚的事实,以及白义美与其子潘斌、潘瑞等三人将各自的奖励面积移转给被告所有。第三人当庭述称,自己于2014年5月和被告离婚,原先的房子都是二原告的,拆迁的时候只是户口在他们名下,有我们人口面积四口人共60平方米。还迁房登记在我名下当时我也不清楚,后来才知道的。原告曾问我房子什么时候下来,我违背良心说我不知道,其实当时房子已经下来了,我觉得这房子不是我们的,所有权是二原告的,即使离婚时给我,将来所有权也会产生问题,所以我就没有要,房子他们该怎么办怎么办。对于我的15平方米我也不主张了,因为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所以我就不要了。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整合工作办公室案卷中被告书写的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受本户户主及全体家庭成员的委托签署《拆迁还楼协议书》及办理相关选房手续,并确认以下还迁楼房的产权人:葛沽镇慈水园93-1-501号面积为128.03平方米,产权人为白义美;慈水园68-1-501号面积为128.03平方米,产权人为潘玉玺;葛沽镇荣水园150-2-102号面积59.32平方米,产权人为潘玉玺。上述产权人分别享有置换所得的相应楼房的全部权利,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义务。本人郑重承诺:1、办理相关选房手续及签署相关协议前已征求了全体家庭成员的意见,并有权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订相关协议及承诺。2、如因签署相关协议及确定还迁楼房产权人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与任何组织和个人无关。承诺人:潘玉玺潘玉玺代白义美2012、12、8。”第二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受本户户主及全体家庭成员的委托签署《拆迁还楼协议书》及办理相关选房手续,并确认以下还迁楼房的产权人:葛沽镇荣水园174-1-206号面积89.8平方米,产权人为潘少忠。上述产权人分别享有置换所得的相应楼房的全部权利,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义务。本人郑重承诺:1、办理相关选房手续及签署相关协议前已征求了全体家庭成员的意见,并有权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订相关协议及承诺。2、如因签署相关协议及确定还迁楼房产权人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与任何组织和个人无关。承诺人:潘玉玺代潘少忠2013、8、1。”本院经与葛沽镇政府拆迁办公室干部核实,原告并未向政府拆迁部门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任何文字性的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整合工作办公室拆迁案卷中的承诺书均予以承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父母,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里及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潘少忠。新建里2排1号房屋主房155.6平米,附房面积36.8平米;张家台26号土草结构房屋北房五间104.22平方米、东西偏房各二间42平方米。土地整合工作开始后,按照拆迁政策,每人奖励15平方米,被告、第三人和二人之子潘瑞、潘斌的户籍均在二原告的户籍登记簿上,被告一家四口人按政策应奖励60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连同二原告及被告一家四口的奖励面积共置换了四套房屋,上述房屋置换事宜均由被告办理,拆迁换楼协议书中显示:慈水园68-1-501号产权人登记为潘玉玺,慈水园93-1-501号产权人登记为白义美,荣水园F150-2-102号产权人登记为潘玉玺,荣水园F174-1-206号产权人登记为潘少忠。该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潘少忠,乙方签字处有“潘玉玺”并摁印,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下方载明潘玉玺代潘少忠字样并摁印,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葛沽镇慈水园68-1-501号和93-1-501号房屋已经交付且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均为潘玉玺使用。其余两套房屋尚未交付。被告称签订拆迁协议只需拿着全家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签署承诺书后既可以签订,选房时只要是同一户籍簿上的成年家庭成员均可成为产权人。被告解释分开登记姓名是为了以后少交税。登记在自己和白义美名下是认为房子早晚是自己的,所以也未告知原告擅自变更了产权人姓名。另经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白义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包括慈水园68-1-501、慈水园93-1-501、葛沽镇富华东里5-2-301的房产都归男方所有。因第三人白义美涉及其他案件,被告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本案涉及的除葛沽镇荣水园F150-2-102号的房屋外,其余三套房屋均在2015年4、5月份被本院依法查封。现原告认为被告除其一家四口人的奖励面积60平方米之外,其他房屋面积应当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白义美同意将自己应得的15平方米赠与被告。经询问被告之子潘瑞、潘斌,二人明确表示自己的15平方米暂由被告代管。二原告发现产权人变更后到镇政府拆迁部门要求重新变更到自己名下,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故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呈送至本院,要求确认慈水园68-1-501号、慈水园93-1-501号、荣水园F150-2-102号、荣水园F174-1-206号房屋中有二原告240.67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少忠、张秀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津02民终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拆迁权益所得的四套房屋除葛沽镇荣水园F150-2-102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潘玉玺所有外,其余三套房屋均归二原告所有。本院向拆迁部门了解,二原告并未有口头及书面形式将拆迁权益所得的该房屋产权给予他人的情况。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从二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调查表及拆迁换楼协议中均能体现出,被拆迁房屋中的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被拆迁房屋应为二原告所有。相应地,拆迁利益也应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经过二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拆迁还楼协议上将二原告所有的拆迁权益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白义美名下,显属侵害原告的权益。二原告主张除被告一家四口人按政策应还迁60平方米的房屋以外,其余拆迁利益均属于二原告所有,即葛沽镇号和号及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还迁的所有房屋均属于二原告所有,自己只主张6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二原告亦同意。但签于一方面被告无权处分其子的财产份额,另外被告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的嫌疑,为了防止其他情况的出现,故本院对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现原告同意将葛沽镇荣水园F150-2-102号房屋(59.32元)给付被告,对于相差的面积0.68平方米,原告同意按照分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给付被告房屋相差面积补偿款。原告应给付被告2040元的房屋相差面积补偿款。第三人当庭表示放弃15平方米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的拆迁权益所得坐落于葛沽镇慈水园68-1-501号和93-1-501号及荣水园F174-1-206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潘少忠、张秀兰所有。二、被告的拆迁权益所得葛沽镇荣水园F150-2-102号的房屋(59.32平方米)归被告潘玉玺所有,二原告给付被告房屋相差面积补偿款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玉海审 判 员 张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琳 关注公众号“”